• 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5月12日廢字
    第 J930107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95年 1月 2日廢字第
    K95B0001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日廢字第
      K95B0001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提起訴願,惟因訴願
      人於訴願書理由欄中亦載明對於被裁處新臺幣 6千元罰鍰部分不服,
      揆其真意,應亦對原處分機關93年5月12日廢字第J93010745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
      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
      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5月3日17時 5分,在本市
      士林區○○○路 7段219巷9弄內,發現訴願人從事拆建工程未有妥善
      防制措施,致工程廢棄物污染工地範圍以外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整潔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
      定,以93年5月3日第 F113800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3年 5月12日廢字第J9301074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
      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上開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月2日廢字
      第 K95B000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向訴願人催繳,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及催繳書,於96年 3月2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5月12日廢字第J930107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部分:經查上開裁處書係於95年12月22日送達,此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
      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6年 1月2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96
      年1月22日)代之。然訴願人於96年3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1月2日廢字第 K95B000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催繳書部分:卷查前揭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係通
      知訴願人於催繳書到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罰鍰逾期不繳者,
      將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65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強制執行。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另為新處分,
      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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