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6年3月9日北市稽
    大安丁字第 096331334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因欠繳應納稅捐新臺幣 218,345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3月9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633133400 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及○○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43/2000)、
      本市○○路○○巷○○號○○樓及○○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
      1/2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同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6331334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分別以96年5月3日北市稽大安丁
      字第09633258500號函及96年5月8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633264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
      訴欠繳稅款遭禁止所有不動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乙案,復如說
      明,……說明:……三、……臺端欠稅未逾20萬元,未達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標準,……是以原處分(本分處96年3月9日
      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633133400號)撤銷。……」及「主旨:本分處
      96年5月3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633258500號函說明三應撤銷文號更
      正為本分處96年3月9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633133401號,……」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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