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6年3月6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020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77年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購買
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持分土地(其持分各為
一萬分之五,其地上房屋為本市○○街○○號地下 1層及地下 2層,其持
分各為二百分之一),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
同) 2,25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3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560949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6年
2 月12日送達。嗣訴願人以94年地價稅已因系爭土地被拍賣而獲清償,訴
願人已無繳稅責任為由,於96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提出陳情,
經該分處以96年3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0200400號函復訴願人,並
檢還上開繳款書,請訴願人依限繳納。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4月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6年3月6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0200400號函不服,惟探究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95年7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949400號復查決定不服;
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96年4月2日)距上開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
(96年 2月12日)已逾30日,然訴願人於96年3月1日提出陳情已有不
服之意思表示,視為已在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何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
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
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
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
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
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3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
依民法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準此,本案○○○、○○○ 2人占有使用○○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
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
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
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
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ΧΧ市稅捐
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3日臺財稅字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 7日臺財
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
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
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
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
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
,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抵押權,且該標的物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價格為96萬元,而稅捐又可獲得優先清償,故政府稅收已具
保障,雖法院分配作業緩慢,但並無不能清償之狀況,是不管有任何
理由,應不能犧牲人民的權益,此地價稅係來自被拍賣之標的物,系
爭土地係遭人占用,從公平合理的角度來論,自應由占用者繳稅,主
管單位不能遮眼,以瞎子摸象心態,背離實情而要受害者再度受害。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77年間向○○公司購買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地號等持分土地(其持分各為一萬分之五,其地上房屋
為本市○○街○○號地下 1層及地下 2層,其持分各為二百分之一)
,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94年地價稅計 2,251元,此有土地稅主檔線
上查詢作業畫面、房屋稅持分主檔查詢、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
部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土地被他人無權占用時,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主管
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
為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再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
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惟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
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
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本件系爭土地94年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
由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股份有限公司代繳地價稅,惟該公司說明
其所使用之停車位係購自○○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證;又原處分機關並非司法機關,為免各該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是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核定系爭 2筆土地94年地價稅仍應向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發單課徵,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停車位被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地
價稅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乙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雖於同
法第 4條規定有代繳制度,然課稅仍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為原則,
而由占有人代繳,係考量土地之使用受益人可能非皆為土地所有權人
,且為便利政府之稽徵故而設代繳制度,該制度應屬例外。是於實際
占有人未能確定或被申請代繳之人提出異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應
先依課稅原則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稅款。準此,訴願人尚不得主張土
地遭人占用而據以免除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至訴願人主張地價稅應由
拍賣所得中優先扣繳云云,核屬民事強制執行範疇,與本案無涉。從
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
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