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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4
4050502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4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5年 5月
3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5年5月9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
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
,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 94405050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限於95年11月20日前繳納,上開處分書於95
年11月 3日寄存送達。嗣全案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訴願人始於95年12月25日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惟對前揭違反公路法處1,800元罰鍰部分不服,於96年1月 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4
4050502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
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5年11月 3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文山○○里郵局
,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本件處分書於95年11月 3日已合法送達在案。又上開處分書
備註欄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
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5年12月 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日即95年12月4日(星期一)代之。然訴
願人遲於96年1月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0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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