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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3日機字
第 A9600167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88年10月18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
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以95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670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95年12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接受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
,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3月27日D08
11963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
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3日機字第A96001677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4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750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6年4月3日機字第 A96001677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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