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路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944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有消費者於95年10月 7日在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訴願人營業場所食用其供應之餐飲後,發生
      腹瀉等疑似食品中毒情事,乃於95年10月 9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發現有地板溼滑積水等違規事項,乃開立第
      9320159 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5年10月16日前改
      善完竣。嗣訴願人於95年10月11日主動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不符規定
      事項已全部改善完竣並要求前往複查,原處分機關乃於當日上午前往
      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複查,發現有部分缺失訴願人仍未完全改善,乃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
      第4款規定,以 96年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9442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4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591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6年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944200號行政處分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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