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
    5304681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被繼承人○○○(92年12月17日死亡)之配偶,○○○遺
    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訴願人及案外人○○○、
    ○○○及○○○等繼承人於93年2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
    ,經該院家事法庭以93年3月10日北院錦家靜93年度繼字第146號通知准予
    備查在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9日93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
    事裁定指定訴願人為遺產管理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系爭
    房屋93年至95年(課稅期間:94年 7月至94年10月法院拍賣之拍定日止)
    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4,560元,並查得訴願人為○○○之遺產管理
    人,乃向訴願人寄發上開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6年2月 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30468100號複查決定:「複查不
    予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
      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
      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
      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
      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
      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
      以為送達,……」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
      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
      規定,申請複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
      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
      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前於93年2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該院
      家事法庭於同年 3月10日通知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已成事實,且房子
      已於94年被拍賣,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被繼承人○○○(92年12月17日死亡)之配偶,○○○
      遺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核定課徵系爭房屋 93年至95年房屋稅計4,560元,並查得訴願人
      為○○○之遺產管理人,乃向訴願人寄發93年至95年房屋稅繳款書。
      此有戶籍連線戶籍資料、 93年至95年房屋稅繳款書、地政-建物所有
      權及線上欠稅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之繳款期
      限經展延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訴願人若對該核定稅
      額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
      惟訴願人遲於95年1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此亦有貼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及條碼之複查申請書影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復查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
      查,及房子已於94年被拍賣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雖已拋棄繼承,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惟查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0
      月29日93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書,其主文記載:「指定○○○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訴願人仍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第
      1 項規定,應負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及「收
      受稅捐文書」等法定義務。又訴願人申請複查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已如前述,即與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以上開事
      由而解免其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
      不予受理訴願人之複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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