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
    收88年4月1日至91年4月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及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80
    3851號、第905800246號、第906017430號、第907800134號、第908800322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88年4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90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803851號、第905800246號、第9060174
      30號、第907800134號、第90880032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91年1月1日至91年4月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88年 6月10日因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後,復於91年4月1日經查獲
      違規行駛系爭車輛。因其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88年4月 1日至91年4
      月 1日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8,827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包括89年
      以前累計為16,800元,90年春、夏、秋、冬4季每季各2,400元及91年
      1月 1日至91年4月1日最後一次違規日止計2,427元),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對於89年以前累計及90年春、
      夏、秋、冬4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分別以第899803851號、第905800
      246號、第906017430號、第907800134號及第908800322號等 5件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
      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均於94年5月25日寄存送達;監理處對於91年1月
      1日至91年4月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以第919700444號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5年 5月30日前繳納,上開
      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5年5月9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均逾限繳日期 4個
      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對於89年以前
      未繳納部分,以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80385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對於90年春、夏、秋、冬4季未繳納部分
      ,分別以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905800246號、第906017430號、第907
      800134號、第90880032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1千 8
      百元罰鍰。上開5件行政處分書均限於94年11月25日前繳納,並均於9
      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
    二、惟訴願人仍未依限繳納上開費用,嗣全案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訴願人對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違反公路法之罰鍰部分表示不服,於95年12月 8日分別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及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95年12月1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6357200號函復訴願人,仍請其
      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95年12
      月1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6357200號函,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徵收其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88年4月1日至91年4月1日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及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803851號、第 905800246號、
      第906017430號、第907800134號、第 90880032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88年4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90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803851號、第905800246號、第9060174
      30號、第907800134號、第90880032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
      …臺北市……在途期間……2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88年4月1日
      至89年12月31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6,800元,及90年春、夏、
      秋、冬4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計2,400元,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
      件郵寄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4年 6
      月2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係經郵政機關寄送至訴願人之戶
      籍地址,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接收郵件之人員代為收受,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通知書
      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汐止郵局),於94年 5月25日
      完成寄存送達,故該繳納再次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蓋有郵
      局戳記之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未於上開繳納再次
      通知書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訴願人如有
      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1年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又訴願人設籍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5年5月27日,因
      該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95年5月29日
      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5年12月 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並於96
      年 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人之申請撤銷
      處分書及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是本案關於徵收88年4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89年以前累計)及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
      通知書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
    三、次查上開88年4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及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
      通知書均於94年5月25日寄存送達,已如前述,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對於89年以
      前未繳納部分,以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80385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對於90年春、夏、秋、冬季4季未繳納
      部分,分別以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905800246號、第 906017430號、
      第907800134號、第90880032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1千8百元罰鍰,並均限於94年11月25日前繳納。上開行政處分書係經
      郵政機關寄送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代為收受,遂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將該行政處分書寄存於郵政機關(南港○○郵局),
      於94年11月14日完成寄存送達,故上開 5件行政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蓋有郵局戳記之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該行政處分
      書中之「備註」二載有教示條款,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
      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訴願人設籍
      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4年12月16日(星期五),然訴
      願人遲至95年12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並於96年2月1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人之申請撤銷處分書及訴願
      書上所蓋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91年1月1日至91年4月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
      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
      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第6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
      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
      、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
      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
      至換牌截止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
      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
      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程車
       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而系爭車輛係作為計程車之用,自無須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
    (二)系爭車輛於88年 6月10日被註銷牌照後,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願人於89年以後自無須再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縱嗣後系爭車輛遭查獲繼續行駛,然訴願人對於
       個人計程車行營業執照遭註銷處分乙案,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是在行政救濟程序未確定前,訴願人個人計程車行營業執照遭
       註銷之行政處分即尚未確定,訴願人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自不違反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故請撤銷94年11
       月1日北市交燃字第899803851號、第905800246號、第906017430號
       、第907800134號、第908800322號等 5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及
       行政執行。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1年1月1日至91
      年4月1日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2,427元,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限於95年 5月3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係經郵政機關寄送至
      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代為收受,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於95
      年5月9日完成寄存送達,故該繳納再次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蓋有郵局戳記之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未於上開
      繳納再次通知書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1年內提起訴願,始
      為適法。又訴願人設籍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關於原處分機關91年 1月1
      日至91年4月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6
      年5月11日,是本件訴願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
      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徵收其
      91年1月1日至91年4月1日(最後一次違規日)汽車燃料使用費 2,427
      元,並寄發第 919700444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限於95年 5月30日前繳納。此有前揭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再次通知書、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系爭車輛汽車資
      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徵收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六、計程車。
      」是訴願人系爭計程車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查前揭條文係於95
      年1月3日始公佈施行,且同條第2項亦明定自94年10月1日起,計程車
      始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徵收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
      小客車自91年1月1日至91年4月1日最後一次違規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88年 6月10日被註銷牌照後,
      依法於89年以後自無須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且訴願人對於個人計
      程車行營業執照遭註銷處分乙案,於行政救濟程序未確定前,因該行
      政處分即尚未確定,訴願人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自不違反汽車燃料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查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
      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車輛註
      銷牌照者,應將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清至車輛逕行註銷前一日止
      ;然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
      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次查本件卷
      附原處分機關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
      ,訴願人遭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於91年4月1日違規行駛,而其並未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此亦為訴願人自承,是訴願人自仍負有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至最後一次違規日即至91年4月1日止之義務。訴願人所
      述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關於徵收91年1月1日至91年4月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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