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0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4日廢字
    第 J960072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3月7
    日 8時4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
    (紙、塑膠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3月7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 X49345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3月14日廢
    字第 J960072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4月1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
    不服,於 96年3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13日北
    市環稽字第09630442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3月
    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493458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4日廢字第J960072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
      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
      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
      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
      └─────────────┴──────────────┘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424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
      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為途經本市士林區○○路與○○路交叉路口
      時撿拾所得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
      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4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復內容略以:「職於3月7日上午於○○路○○號執行例行稽查勤務,
      於8時40分發現○君騎乘xxx-xxx號機車丟棄資源垃圾……其所丟之物
      經打開後,的確為家中所產生之物(塑膠、紙……)」並有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是系爭垃圾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系爭裝有
      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
      定,依法自應予處罰。又縱系爭資源垃圾包係訴願人於路上撿拾所得
      ,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
      01號公告規定,仍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訴願人尚難以系
      爭資源垃圾包為路上撿拾所得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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