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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12月22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531320300號函及96年 1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63105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12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531320300號函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96年 1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631055100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984/10000),因欠繳86年及87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乃以90年度地稅執字第00142572號及第
00142573 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嗣
經訴願人分別於91年 8月7日及同年11月2日完納在案。又系爭持分土地因
民事爭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系爭土地,由案外人○○○買受
,其並於87年10月 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2日辦竣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95年11月29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系爭持分土地86年及87年地價稅,經該處函轉原
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處理,該分處審認因於87年地價稅之納稅基準日訴願人
仍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乃以95年12月22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09531320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2日
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已繳納之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6
年 1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631055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原有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85年該筆土地係因限制登記......其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臺端,
於87年 9月24日始完成拍定予新所有權人。85至87年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仍
為臺端,自應負繳納該期間之地價稅,本分處已於95年12月22日北市稽內
湖甲字第095313203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2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壹、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另訴願書中雖僅檢附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6年
1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055100號函,惟揆其真意,訴願人不
服之處分尚應包括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12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 09531320300號函,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96年2月7日)距該
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96年 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提出申請退還稅款,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之
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12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53132030
0號函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
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每年徵收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
年 1次徵收者,以9月15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
期以3月15日,下期以9月15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
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財政部93年 7月 6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35250號函釋:「......說明
......二、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因此,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者,即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又因
強制執行而取得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
記為要件。至於其未登記前,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僅生不得處分其
物權之效力,並不影響買受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因此,經法院
拍賣取得之土地,於取得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依前述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即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是
以本部49年8月2日臺財稅發第 05701號令規定,尚無不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持分土地已於87年被法院拍賣,所有權亦已登記於買受人名下,
故訴願人並無義務繳納系爭持分土地86年及87年之地價稅,請退還訴
願人所繳納之上述款項。
三、卷查本件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係訴願人
所有,嗣因民事爭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系爭土地,由案
外人○○○買受,其並於87年10月 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
同年月22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87年10月1日士院仁執莊字第162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1
0月3日士院仁執莊字第01727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臺北市都市土
地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地價
稅之義務。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若該不動產為土地稅
法之課徵客體,則自此買受人始依前開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成為該不
動產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卷查系爭土地於87年 9月15日即87年地價
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時,其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仍為訴願人,且系爭
土地之買受人尚未領得該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持分土地已於87年被法院拍賣,所有權亦已登記
於他人名下,故其不需負擔86年及87年之地價稅乙節。按依首揭土地
稅法第3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民法第759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訴願人於87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
前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須依法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已如前
述,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6年1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055100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6年1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055100號
函,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重申該分處95年12月22日北市稽內
湖甲字第 09531320300號函之意旨,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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