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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3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630026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等4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其中○○地號土地面積 53.3平
方公尺部分,准予減徵百分之五十,其餘土地面積 9,335.7平方公尺部分
,准予免徵地價稅;另外○○、○○、○○地號土地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課徵系爭 4筆土地95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46,895元。訴願
人對於上開○○、○○、○○地號土地核定稅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0265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6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4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
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
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
收;......」第22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1條之1第2款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
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
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被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8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530037200號復查決定,已提起訴願,95年地價稅之課
徵是否合法尚有爭議,應俟該地價稅之爭訟確定後,再行繳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查
得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於59年7月4日即公告為「文教區」,
並於95年 7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位於「
大直要塞管制區」內,前經行政院56年9月2日臺防字第6819號令及國
防部91年3 月29日戍戎字第0988號公告核定禁止建築,惟查該土地上
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53.3平方公尺),其餘土地面積 9,335
.7平方公尺部分現供農業使用;而系爭○○、○○地號土地非屬依法
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事實業經本府 96年4月11日府訴字
第096700627 00號訴願決定所肯認,並有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 3月21
日北市都測字第 09531017600號函、土地使用分區詳列、國防部憲兵
司令部95年7月 7日宙戍字第0950006626號函、95年7月31日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核認系爭○○地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部分,准予減徵
百分之五十,其餘土地面積 9,335.7平方公尺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
;系爭○○、○○地號土地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課徵
系爭 3筆土地95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筆土地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案件尚未確定,95
年地價稅應待上開案件確定後再行繳納云云,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則原處分機關於95年地價稅開徵後,依法核定系爭 3筆土地95年地
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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