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0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7日北市稽法甲
    字09530446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33筆土地,經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 1,339,314元。訴
    願人對其中○○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 9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304463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6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96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
      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
      租之耕地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
      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
      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82年12月16日臺財稅字第 820570901號函釋:「主旨:貴市○
      ○地號等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
      應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
      案經函准法務部82年11月23日法82律決 24723號函略以:『按畸零地
      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為促進土地之有
      效利用,如該畸零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內政部66年12月28日臺內地字第756763號
      函業已釋示在案,亦即該地不得視為『限制建築之土地』而徵收田賦
      。從而,如就建築法第4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上開函釋,適用
      『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本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
      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
      即可建築,似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而徵收田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舖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為「○○」,目前
      供種菜使用,毗鄰之山溝為水利用地,不能與鄰地合併使用,依土地
      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
      簿○○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地目為「○○」,作農業使
      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
      包○○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為「○○」,為道路使用;○
      ○地號,地目為「○○」,地上種植林木,林木下為社區公園及居民
      活動之場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減免地價稅。
      寶○○段○○小段○○地號土地,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無法
      申請建照,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
      抱○○段○○小段○○、○○、○○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係附近居
      民通行之小巷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減免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33筆土地,經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為 1,339,314元,其中○○段○
      ○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 9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分別於90年2月2日、93年12月 8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及本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詳列及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90年 2
      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548400號函告情形,並參照臺北市都市土
      地卡等資料記載內容,前揭土地均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
      稅,此有前開資料及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 7筆土地,或因面積狹小、
      位於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致不能與鄰地合併使用並申請建照,或
      因無償供附近社區居民往來使用,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經查,都市土
      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徵收田賦,為
      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所明定;另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且非建
      造房屋所保留之空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復為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明定。據此,私有土地得否徵收田賦或免徵地價
      稅,自應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次查,系爭○○段○○小段○○地號
      及○○段○○小段○○、○○、○○、○○地號等 5筆土地,固有面
      積狹小無法單獨建築之情形,然依首揭財政部82年12月16日臺財稅字
      第820570901 號函釋意旨,面積狹小之土地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可
      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仍可建築,何況前揭系爭土地並未經本府都
      市發展局認定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自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
      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
    五、復查,根據卷附93年12月 8日原處分機關地價稅會勘紀錄表及臺北市
      都市土地卡所載資料顯示,系爭○○段○○小段○○及○○地號土地
      ,其地上為建物○○路○○段○○、○○及○○號,並為社區內老人
      活動場所,而系爭○○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係供
      放置建築模板及菜園所使用,該等系爭土地不符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條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甚明。末查,系爭土地縱有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情形,訴願人亦應依上開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則訴願人既未依前揭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自仍依
      法核課95年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課徵訴願人系爭
      土地95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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