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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7日廢字
第 J960052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2月8日6時50分執行環境
稽查勤務時,查獲有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前人行道上,乃當場拍照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結果,認係訴願人所棄置,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開
立96年 2月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9706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6年2月27日廢字第J96
0052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3月3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6
年2月 2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
別送交回收車。......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
│臺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非訴願人放置,可能為拾荒人員拾取,整理其所需物品後
所遺留。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有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於地面,妨礙環境衛
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認係訴願人所棄置。此有採證照片 1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11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否認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放置乙節。惟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11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
......一、本案行為人○君係該棟大樓之管理員,經通知該大樓管理
室後,於96年2月9日至分隊部,到案說明,經○君表示,當日因大樓
住戶將資源垃圾拿下來,因大樓清潔工已休息,加上有大型傢俱置於
○○路○○段○○號人行道上,基於好心,順便將該垃圾包放置於同
一地點。二、○君基於服務大樓住戶,但任意放置資源回收垃圾,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舉發通知書亦親自確認簽收,......」並有採
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未提臺具體可採之反證,事後空言
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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