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9907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牛奶糖」食品,未依規定以中文顯著標示
品名、內容物名稱、重量及容量、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應載
事項,且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標示,經臺南市衛生局於 95年7月24日派
員於該轄內之○○安平店查獲,乃當場製作臺南市衛生局抽驗物品收
據,並以 95年9月11日南市衛食字第0950020780號函移臺中市衛生局
辦理。嗣經該局查認商品標示係由設址臺北縣三重市之進口商負責,
復以95年10月24日衛食字第0950043720號函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
。經該縣政府衛生局查其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爰以95年10月
26日北衛藥字第0950087698號函檢附案內檢體及相關文件,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11月16日9時30分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
第3款規定,以95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9074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3月9日前回
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5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
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
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
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
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
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 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條第8款......第17條第1項......規
定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2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
。」
行政院衛生署93年2月9日衛署食字第0930401153號公告:「主旨:公
告市售包裝食用罐頭及糖果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以完
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89年 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釋:「......食品(食品添加
物)之中文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明定之項目),如係直接
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採列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
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
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同
樣應採列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
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
換貼之特性。......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均經標示處理才上市,且本案查獲僅有 1
包商品未依規定標示,所查獲之商品是否為自然脫落,或工作人員陳
列貨物時,不小心使其脫落,抑或消費者於拿取商品時使其剝落,均
有其可能性。縱法曹亦時以微罪不舉教化民眾,然原處分機關未查即
以此入罪,懇請撤銷原處分或考量本案情節輕微,減輕裁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牛奶糖」食品,未以中文顯著標示
品名、內容物名稱、重量及容量、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應載
事項,且未標示營養標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95年 7月
24日臺南市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6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依規定標示,查獲之系爭食品僅有 1包,可能為不小
心脫落云云。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規定
,系爭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等法定應載事項、營養
成分及含量。又食品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
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行政院衛生署亦著有前揭函釋。而查本案系爭
食品既未依規定以中文顯著標示品名等應載事項及營養標示,依法自
應處罰。訴願人執上開理由空言主張,並未提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委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
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3月9日前回收改正
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