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30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9月21日○○日報第4版刊登「○○」食品廣告,其內
    容載有「......健骨骼、護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的發生率,50歲以上
    為20.30﹪......骨骼、關節保健食品......熱門伴手禮. .....退化性關
    節炎是由於軟骨結構的磨損,進而造成關節變形、活動及負重疼痛、行動
    不便等症狀。而扮演關節潤滑最重要的角色是葡萄糖胺,葡萄糖胺是人體
    可自行合成的物質,存在於軟骨與其他結締組織中。它可以刺激軟骨細胞
    生產膠原蛋白......及蛋白多醣......修護受損的軟骨組織,使軟骨吸收
    足夠的潤滑液,維持骨關節的健康......」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使消費
    者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經該署以95年10月12日
    衛署食字第0950408456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1月
    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5年11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309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5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 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廣告所陳述之內容係本於將網站及醫療雜誌相關營養訊息讓
      民眾瞭解,並同時援引相關臺處,進而使民眾藉由註釋之臺處得以自
      行主動查詢、求證。所陳述之訊息或內容來源為政府網站、報章雜誌
      和媒體,應為社會各界所知悉,並非為訴願人所自行杜撰或誇大報導
      ,故應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涉及誇張不實之文宣。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前開媒體刊登「○○」食品廣告,並刊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等規定,查認訴願人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廣告影本
      、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所陳述之內容來源為政府網站、報章雜誌
      和媒體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
      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食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張或易
      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且查訴願人所言之報導並非針對系爭廣告之產
      品加以研究之報告,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廣告之產品有此功效。是系爭
      食品廣告既為訴願人所刊登,自難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來源為政府網
      站、報章雜誌和媒體等為由而得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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