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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9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0121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5年11月4日○○日報第AA3版刊登「○○美
體凝膠」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藥品-○○『○○美體凝
膠』,因其優越的產品功效......為法國第一大藥廠『○○』針對亞洲區
需要特別研發的『亞洲專屬配方』 ......水楊酸......又稱B柔膚果酸..
....除了消炎鎮痛外,因具親脂性,能提供皮膚去角質層、溶解粉刺、保
濕等作用......○○正確選STEP BY STEP......販售通路:全省○○、全
省特約藥局、○○○網站、○○○網站......使用者心得......它可以針
對想要雕塑的部位使用......每天早上擦1次,使用方便,短短1個月就發
現身體曲線變明顯!我真的很信任『○○』......○○『○○美體凝膠』
○○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者服務專線: xxxxx......」等詞句,並佐以商
品圖片。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並於 95年12月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
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1219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
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
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10.其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二、......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項次 │ 10 │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因95年10月30日晚間之○○新聞指稱訴願人之系爭○○凝膠
,其中含有超過標準之水楊酸成分且未標示其含量,有害人體;訴願
人為彌補此新聞報導所造成之損害,乃於95年11月 4日○○日報刊登
澄清聲明,證明訴願人代理之產品來源、銷售點,並表明如何分辨係
訴願人所代理之產品;另一方面亦使消費者得瞭解是否為來路不明之
產品,以免權益受損而求助無門,自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聯合稽查站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系爭廣告及95年
12月 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 4日○○日報所刊登之內容係為澄清聲明
並非廣告云云。按本案訴願人於前開○○日報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
容,有系爭○○日報影本附卷可稽。經查其內容縱意在澄清新聞之錯
誤報導,惟其內容載有系爭化粧品之品名、效能及購得系爭商品之聯
絡電話及通路,已非單純之澄清聲明,其內容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
自屬化粧品廣告,應可認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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