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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北
市交二字第 095364329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捷運接駁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路
線起、迄點分別為「○○站─○○站」。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
24日在○○站執行定點稽查勤務,查獲該路線xx-xxx號公車於上午 6時38
分出車後,行駛未及10分鐘即返回○○站,並隨即於 6時48分又再次出車
,另同路線xx-xxx號公車於7時1分出車後,行駛約 10 分鐘即返回○○站
。原處分機關復於 95年12月14日再度派員在本市○○路口(○○圖書館
),定點執行該路線公車行駛狀況之稽查勤務,查獲 xx-xxx 號公車分別
於 6 時 32 分及 6 時 45 分行駛於該路段,前後 2車次行駛時間僅相隔
約13分鐘,且該公車於 8時 4分由本市○○路行駛至○○路口時,即逕行
右轉至○○大學校內繞行一圈後再行駛至○○路,之後再按原核定路線行
駛。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 40 條、第 8 5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以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64329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 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 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
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
上下客。...... 」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客運業以其核定行
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項之規定
舉發。」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
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 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1年內第2│
│ │ 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9萬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數占公 │
│統一裁罰基準 │ 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
│(新臺幣:元)│(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
│及其他處罰 │ 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
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4年起與○○大學簽訂包租車服務契約,行駛捷運○○站至
○○大學路線,基於車輛調度及考量師生搭乘時段需求,遂有以○○
路公車支援專車之情形,而該路線公車支援專車之車輛,於車頭上方
LED 顯示器均標示專車字樣,以利搭乘民眾認識,絕無更改營運路線
情事,建請免除罰鍰或列計重大違規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捷運接駁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
路線起、迄點分別為「○○站-○○站」,其所屬 xx-xxx號、xx-xxx
號公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此有原處
分機關 94 年 9 月 22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4267100 號函及所附○
○路捷運接駁公車營運計畫書、95 年 11 月 24日、95年12月14日公
車稽查紀錄表及上開 xx-xxx號、xx-xxx 號公車採証照片等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車輛調度等因素遂有以○○路公車支援專車及
於車頭上方 LED顯示器均標示專車字樣,絕無更改營運路線情事等節
。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
、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公
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
車客運業以其核定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0 條、第 85 條第 3項所明定。
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捷運接駁公車,依據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前
揭 94 年 9 月 22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4267100 號函所附該公車營
運計畫書觀之,由該路線起站○○站行駛至迄站○○站再返回起站,
來回絕不僅止 10 餘分鐘,且該營運計畫書核准之營運路線,亦未包
括進入○○大學校區,是訴願人變更該公車原核准之營運路線而行駛
其與○○大學簽訂之專車路線,至為明顯,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次
按卷附系爭 xx-xxx 號、xx-xxx號公車採証照片影本顯示,該 2部公
車車頭之路線標示牌皆為壓克力製,並非以LED 顯示器標示路線,且
均未標示有專車字樣,而 xx-xxx 號車亦僅於車前擋風玻璃貼有「直
達○○」之字樣,2 車車頭標示牌均顯示為○○路公車,是訴願人自
應依核定路線行駛,其於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擅自更改營運路線,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五、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40條、第85條第3項規定,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
訴願人 9千元罰鍰。惟查,原處分機關為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訂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
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依該基準第 2點附表三
之(三)規定,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第1次處6萬元罰鍰, 1
年內第 2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9萬元罰鍰,是此類違規情節所
應處罰之最低罰鍰額度為 6萬元,惟本件處分並未依前揭裁罰基準規
定,據以處罰,顯有違誤。惟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項但書之法理
,訴願決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之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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