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規車輛拖吊移置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移置及保管
    費用之收取,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95年 3月18日13時16分
    未依停車格標示停放於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旁,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乃以95年3月18日掌電字第A3K02308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現
    場,並依同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嗣訴願人於95年 4月 7
    日至拖吊保管場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 200元及保管天數共計21日
    之保管費 1,050元(50元×21日=1,050元),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不服
    上開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收取,於96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停
    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 2月 7日)距原行政處分日期(95年 4月 7
      日)雖已逾30日,惟查原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是依行政程
      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並得委任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執行。」第3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
      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
      力行駛之車輛。」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
      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依第 1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第5條第1項規定:「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逾
       5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15日內領回......」
      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4項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除人
      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但經查明為贓車者
      ,不在此限。」「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一、機器腳踏車移置費每輛
      次新臺幣 200 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 50元。」「車輛經移置至保管
      場未逾半小時者,不收取保管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機車被拖吊當日(95年 3月18日)向拖吊保管場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洽詢領車事宜,復於 95 年 3月 20 日向該大
      隊申訴,該等機關均未告知要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之詳情,遲至95年
      4 月 7日訴願人始收到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通知要加收逾期領車之保
      管費,渠等未善盡行政程序法之告知義務,訴願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
      機車移置費及保管費計 1,250元。
    四、按停車之位置不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車輛駕
      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為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 項所明定,又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款亦有類似之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係
      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人員認定於系爭地點違
      規停車予以舉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予以移置保管。復查
      系爭車輛於 95 年 3 月 18 日被移至進入拖吊保管場,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7 日始予領出,此有原處分機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
      、違規罰鍰收據及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1款據以收取移置保管費用
      計 1,250 元(200 元 +50 元× 21 日 =1,250 元),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行政機關未盡告知義務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
      輛被拖吊及移置於保管場之狀況業詳述如前,且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
      車輛自治條例業經本府以 91 年 7月 22 日府法三字第 09108053300
      號令修正公布在案,該自治條例實施已有多年,為民眾所共知共守,
      且據本市停車管理處答辯略以,各拖吊保管場領車處皆揭示有「各種
      妨礙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被移置
      及停放於拖吊保管場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收取移置及保管費用,
      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