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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3年及84年
2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係○○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已於87年 2月17日解散)
因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89年以前(83年1月 1日至
84年 3月 9日止)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 9,188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 5月31日前繳納,
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3年 4月13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惟訴願人逾期 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414458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前開欠費及罰鍰並
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
該處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於95年 8月18日(收文日)向該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以 95 年 8月 29 日北執義 94 年公路罰執字第001814
75號函轉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
查明逕復。該處經查明前開催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爰以95年 9月
5 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327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有關違反公路法之 3千元罰鍰部分同意撤銷免
罰,並請辦理撤案免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2日經由臺北市監
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96年 3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106
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臺北市監理處以96年 1月25日北市監三字
第 0966021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有限公司名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汽車
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同意撤案......說明......二
......另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2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3年
1 月 1日至84年 3月 9日(即拖吊前 1日)止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新臺幣 9,188元,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 2份,請於限期內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3,0
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該繳納通知書
於96年 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 年 1 月 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臺北市監理處96年 1月25
日北市監三字第 09660213100號函,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徵收其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 83 年 1 月 1 日至 84 年 3 月
9 日累計 2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5 條規
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
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 百元以上 3 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 條第 1項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
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
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等路之各型汽
車,除本辦法第 4條規定應免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車輛
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自用車於
每年 7 月 1次徵收;...... 」第 11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
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之規定,處 1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罰
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交通部 84 年 5月 29
日交路 84 字第 003401 號函釋:「檢送本部 84 年 5月 18 日召開
『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罰鍰之追繳分
開辦理』相關事宜第 2 次會議』會議紀錄...... 七、會議結論(一
)......若係環保機關拖吊者,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拖吊當日起停徵..
....。」 91 年 2 月 15 日交路字第 0910021398號函釋:「主旨..
....為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規定
疑義乙案...... 說明...... 二......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
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年為長者,仍依其
期間)...... 」法務部 91 年 2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10003264號函
釋:「...... 說明...... 三......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
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
,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
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
,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 126條所定『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
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
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
,上級主管機關尚未作成決定之際,再次作成仍不利訴願人之新
處分,是否有其適法性?另催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即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執行,顯然皆未注意及顧及訴願人權益。
(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5年之請
求權時效,而不應援用私法性質之民法規定。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
小貨車89年以前(83年1月1日至84年3月9日止)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共計 9,188 元,經以催繳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93 年 5
月 31 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 93 年 11
月 1 日交燃字第 899414458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訴願人繳納,
訴願人於 95 年 8月 18 日向該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轉請臺北市監理
處查明逕復,該處經查明前開催繳繳納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爰以95
年 9 月 5 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327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有關違反公路法之 3千元罰鍰部分辦
理撤案免罰在案。嗣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部分,經原處分機關重行
以 96 年 1 月 25 日北市監三字第 09660213100 號函檢附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 2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 9,188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汽車資料查詢、稅費管
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前揭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徵收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 83 年及 84 年 2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上級主管機關尚未
作成決定之際,再次作成仍不利訴願人之新處分、催繳通知書未合法
送達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公法
上 5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第 1 次提起
訴願後,經重新審查重行以 96 年 1 月 25 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1
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 3千元罰鍰之
行政執行事件同意辦理撤案,並經本府以 96 年 3月 14 日府訴字第
09670106100 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已重新處分,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為由,訴願不受理在案,並無不利訴願人之情
事。次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所示
,系爭車輛係於 84 年 3月 10 日經警政機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
並將號牌 2 面送回臺北市監理處,此依據交通部 84 年 5 月 29 日
交路 84 字第 003401 號函檢送交通部 84 年 5月 18 日召開「研商
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罰鍰之追繳分開辦理
』相關事宜第 2次會議」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自拖吊當日起停徵。又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 82 年 12 月
31 日止,尚欠繳 83 年 1 月 1 日至 84 年 3 月 9 日計 2 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 9,188元,是訴願人仍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義務。第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而應依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則應引用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
之規定,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07
號判決參照)。準此,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
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
定,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亦經前揭法務部 91 年 2 月 5 日
法律字第 0910003264 號及交通部 91 年 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
98號函釋在案。是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尚未消滅,訴願人所訴
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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