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09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欠繳地價稅移送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96年3月15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63017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本市中
      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後者於 93年9月17日因拍賣
      由案外人○○○取得所有權,94年 4月12日登記),因欠繳84年至94
      年之地價稅(不含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94年
      之地價稅),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移送行政執行(執行機關原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1月1日以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95年1月1日以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因受理訴願人欠繳90年地價稅行政
      執行事件,認訴願人有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款
      規定情事,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乃以93年 8月17日北執茂90年稅執字
      第0007671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限制訴願人出境,並副知訴願人。
    三、訴願人於96年3月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請求撤銷前揭因欠
      繳地價稅行政執行之移送,該分處乃以96年 3月15日北市稽大同甲字
      第 09630177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撤銷地價稅移
      送執行乙案,無法照准……說明:……二、臺端原所有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於93年9月17日始拍賣移轉予○○○,故9
      3年前臺端仍登記為所有人,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
      第40條之規定,以 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
      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故臺端仍為納
      稅義務人,於法有據。……」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6年3月15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63017
      7000號函僅係就系爭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
      價稅核課之情形對訴願人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主張
      應予撤銷對其限制出境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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