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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1
470538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該車於91
年3月7日由環保機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
至拖吊前一日止,即自91年1月1日至91年3月6日止計 1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 880元,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
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5年 5月30日前
繳納。上開通知書於95年5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
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交
燃字第 91470538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千8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於95年11月2日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 880元。嗣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上開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通知訴願人應分別繳納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罰鍰計1千8百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70元,合計應繳納1,9
70元。訴願人對前揭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及執行必要費用均不服,
於96年5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
○弄○○號○○樓為送達處所,並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按行政程序
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卷查上開處分書確係寄至訴願人目前之地址,並經訴願人之配偶
○○○蓋章收受,已於95年11月 1日為合法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處分書備註欄已載明:「……二、受處分
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
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
本件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可供扣除,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5年12月1日(星期五)。然訴願
人遲至96年 5月 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戳記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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