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1
    470538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該車於91
      年3月7日由環保機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
      至拖吊前一日止,即自91年1月1日至91年3月6日止計 1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 880元,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
      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5年 5月30日前
      繳納。上開通知書於95年5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
      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交
      燃字第 91470538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千8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於95年11月2日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 880元。嗣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上開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通知訴願人應分別繳納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罰鍰計1千8百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70元,合計應繳納1,9
      70元。訴願人對前揭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及執行必要費用均不服,
      於96年5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
      ○弄○○號○○樓為送達處所,並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按行政程序
      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卷查上開處分書確係寄至訴願人目前之地址,並經訴願人之配偶
      ○○○蓋章收受,已於95年11月 1日為合法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處分書備註欄已載明:「……二、受處分
      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
      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
      本件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可供扣除,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5年12月1日(星期五)。然訴願
      人遲至96年 5月 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戳記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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