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4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CU400B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94年6月5日因交通違規事件,另經
舉發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因訴願人逾期未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交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罰
鍰,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4月1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CU400B71號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10,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6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5月17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661382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起訴願 1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臺端以遷址致未接獲通知單部分,……行政機關尚不
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爰為確保臺端權益,本局同意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同意撤銷本局96年4月1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CU400B71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改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整。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