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0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機字
    第 A9600138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xxx-xx
      x 號輕型機車於95年11月30日行經本市○○路○○○路口時,排氣有
      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開具95年12月18日編號 9502254號機車不定
      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6年1月2日前至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委
      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依限接受檢測。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96年2月14日C00002
      628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8條規定,以96年3月2日機字第 A9600138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3月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5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7422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
      96年3月2日機字第 A96001389號裁處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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