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再字第096701459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6年 2月14日
    府訴字第096700054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一、緣再審申請人於95年 5月19日經由行政院主張因本市稅捐稽徵處重複
      課徵溢繳之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故申請退還溢繳稅額,經本市
      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95年 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
      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臺端主張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重
      複課徵,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
      端主張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乙節,查管理代號A1803552850102506050
      0034繳款書,係補徵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之82年至84年
      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另管理代號A18035518501
      025060500004繳款書,係課徵本市○○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
      地85年地價稅,並無重複課稅情事。三、臺端所有本市○○○路○○
      段○○號地下室房屋,因不服課徵87年房屋稅,提起行政救濟,本分
      處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以92年8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872600
      號函復,87年房屋稅應納本稅(新臺幣【以下同】)55,461元,教育
      捐18,487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6,975元計90,923元,並檢附87年房
      屋稅繳款書,請臺端按期限繳納,惟迄未繳納,已移送臺北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中,並無溢繳情形。」
    二、嗣再審申請人於 95年7月11日再次以本市稅捐稽徵處重複課徵之相同
      理由,向本市稅捐稽徵處重新申請退還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本
      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乃以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主張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重
      複課徵,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乙案,本分處業於95年6月9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對上開2函不服,於95
      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
      理由,案經本府以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05400號訴願決定:「
      一、關於中正分處95年 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部
      分,訴願駁回。二、關於中正分處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
      607274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上開決定書於96年2月16日送達
      ,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6年4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5月30日補充再
      審理由。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
      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05400號訴願決定未退還再審申請人已繳
      稅款,違法、違憲,故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
      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府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054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中正分處 95年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部分,訴願
      駁回。二、關於中正分處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謂:「......壹、關於中正分處
      95年 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部分:......四、卷
      查訴願人於95年5月19日(收文日)檢附原處分機關管理代號分別為A
      1803 5528501025060500034、A18035518501025060500004之代收移送
      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房屋稅87年05
      期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90,923元、86,627元繳款書2紙,以
      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為由,申請退還溢繳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
      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原處分機關管理代號分別為A18035528501025060
      500034及A18035518501025060500004之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
      罰鍰繳款書,均經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故得證明係經繳納完竣者
      ,其中管理代號A18035528501025060500034繳款書,金額總計23,085
      元,收款日期為89年2月16日,係補徵訴願人所有本市河堤段4小段19
      4地號土地之 82年至8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
      管理代號A18035518501025060500004繳款書,金額總計34,916元,收
      款日期為89年2月26日,係課徵本市○○段○○小段○○地號等3筆土
      地85年地價稅,是訴願人以前開2繳款書為證明文件於95年5月19日依
      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顯已逾該條規定之5年期
      限,且前開 2繳款書非屬同一年度(即85年地價稅)之繳款書,是無
      重複課徵或重複繳納之情事,此有前開 2繳款書及原處分機關銷號狀
      況查詢畫面附卷可稽。五、複查訴願人另檢附之 2紙稅額相異之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房屋稅87年05期繳款書,因該 2紙繳款書均未經收款
      公庫及經收人蓋章,屬未經繳納完畢之繳款書,故無法作為訴願人有
      重複繳納87年房屋稅之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系爭85年
      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並無溢繳之情形,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稅款之申
      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85年重複課稅24次等節,
      因訴願人於95年5月19日為本件申請退稅之時,除前所述之4紙繳款書
      外,並未提出其他繳款書作為證明文件,故訴願人於提起本件訴願時
      所另行提出之新文件,自非屬本案之審議範圍;訴願人就其主張,應
      檢附具體且完整之證明,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明相關爭議,始
      為正辦。......貳、關於中正分處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
      60727400號函部分:......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7月20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00號函係就訴願人於95年7月11日以相
      同理由申請退還溢繳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之案件,說明該分處業
      以95年 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是
      該函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因本市稅捐稽徵處重複
      課徵溢繳之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故申請退還溢繳稅額,惟依其
      所檢附之證明文件,2件地價稅繳款書之收款日期分別為89年2月16日
      及26日,於再審申請人 95年5月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
      還溢繳稅款,顯已逾該條規定之5年期限,且前開2件繳款書非屬同一
      年度(即85年地價稅)之繳款書,是無重複課徵或重複繳納之情事;
      另再審申請人檢附之 2紙稅額相異之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
      87年05期繳款書,因該 2紙繳款書均未經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屬
      未經繳納完畢之繳款書,故無法作為再審申請人有重複繳納87年房屋
      稅之證明文件,是以本府就此部分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作成訴
      願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合。復按再審申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僅空
      言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
      卻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究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
      第10款規定等情事,具體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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