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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0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6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530233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原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段
○○小段○○地號等8筆土地,○○○於93年8月25日死亡後,經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查得○○○之繼承人係訴願人等3人及案外人○○○共4人,該
分處乃核定○○○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3人及案外人○○○應繳納系爭8筆
土地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88,6 86元。訴願人等3人嗣以案外人○○○業拋
棄繼承及訴願人等 3人業聲請限定繼承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
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經該分處以 95年9月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103
8800號函更正以「○○○繼承人○○○ ○○○ ○○○」為系爭 8筆土地
納稅義務人課徵94年地價稅。訴願人等 3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96年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302332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
」訴願人等3人仍不服,於96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
3月 9日補具訴願理由書,4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1土地所
有權人在每 1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
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40條規定:「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
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其開徵日期,由
省(市)政府定之。」
稅捐稽徵法第 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
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
於拍定或承受 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
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
繳。」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11
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
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
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司法院96年 1月23日院臺廳民二字第0960001964號函:「......說明
:......二、該修正條文雖增訂有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
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然該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有溯及適用之明文
,則本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次修正所增訂有關地價稅、房屋稅之
徵收應優先於ㄧ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應僅就該拍賣標的物於96年
1 月12日修正規定生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
..」
內政部臺46內政字第122934號函釋:「茲函准司法行政部46臺函民49
54號函節開:『按納稅為人民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因繼
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判決等取得物權,則因權利取得係原
始取得不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惟因此等關係取得物權之人如欲處
分其物權時,仍非於登記之後不得為之,此證之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
自明。茲准來函迭述,係指繼承人延不遵辦繼承登記無法制裁及欠稅
移送法院,又以原所有權人業已死亡不予受理云云,是則繼承人自繼
承業已取得財產,納稅又係履行義務而非處分財產,雖抗不登記,未
始不可命其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如以繼承人為課徵對像,亦不發
生不受理問題』解釋到部。」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
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
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
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等 9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
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
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按民法第 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及第1159條
所明定限定繼承之法律效力及遺產之清算程序,訴願人等 3人為限定
繼承後,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即可,
不必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訴願人等 3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
物的「有限」責任。本件限定繼承遺產土地之地價稅捐,需依法定遺
產清算程序,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受償後,訴願人等 3人始得繼承
剩餘之遺產標的,並就實際繼承之土地遺產擔負後續地價稅捐之繳納
義務。且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由法院查封拍賣中,限定繼承有
無剩餘財產未臻明確,目前訴願人等 3人仍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且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地價稅捐既已向法院為債權登記參與
分配,自應暫緩向訴願人等3人發單,否則將致生訴願人等3人以自己
之財產償還系爭地價稅稅捐,與民法所規定限定繼承僅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不符。按96年1月10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
規定,系爭地價稅捐已受確切保障,當足以受償。如經法院之查封拍
賣或遺產清算程序已無剩餘財產可供繼承,則訴願人自無須就系爭地
價稅負繳納義務,如經法院之遺產清算程序後,尚有賸餘財產可供繼
承,系爭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6條規定當以為受償,亦無應納未納
之地價稅捐。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地價稅捐債權受有完整之保障下,應
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受償分配,並暫緩向訴願人等 3人發單。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
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等8筆土地原為○○○所有,○○○於93年8月25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 8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查得○○○之繼承人為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惟○○○業
拋棄繼承及訴願人等3人業聲請限定繼承,此有系爭 8筆土地土地所
有權部查詢畫面、○○○遺產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3年
11月1日士院儀家親93年度繼字第639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年1
1月29日93年度繼字第7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等
3人所不爭執。經查訴願人等3人經聲明限定繼承後,雖未辦理系爭 8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首揭民法第 759條、第1148條、第1151條及
第1154條等規定訴願人等3人業以公同共有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3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8筆土地94年地
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 3人主張本件限定繼承遺產土地之地價稅捐,需依法定
遺產清算程序,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受償後,訴願人等 3人始得繼
承剩餘之遺產標的,並就實際繼承之土地遺產擔負後續地價稅捐之繳
納義務,目前訴願人等 3人仍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等節
。經查訴願人等 3人業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 1154條第1項規定所謂限定繼
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即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權利義務,惟僅以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訴願人等 3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即依民法第 759條、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1154條等規
定以公同共有之關係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依土地稅法第3條
第1項第 1款規定為系爭8筆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即系爭
土地 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訴願人等3人,是以既非如訴願人
等3人所稱仍未繼承取得系爭8筆土地,亦非係以渠等之固有財產清償
被繼承人生前之公法稅捐債務,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
。另關於訴願人等 3人主張依96年1月10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
定,系爭地價稅捐已受確切保障,當足以受償,原處分機關應暫緩向
訴願人等 3人發單課徵乙節。經查96年1月10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 2項雖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權。惟依首揭司法院 96年1月23日院臺廳民二字第0960001964
號函業明釋,前開規定僅就該拍賣標的物於 96年1月12日修正規定生
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是系爭 8筆土地之94年地
價稅雖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 95年7月12日申報參與分配,惟尚不
及於適用前開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是系爭稅款可否
獲得分配,仍未確定,並非如訴願人等 3人主張系爭稅捐業受確切保
障當足清償,訴願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向訴願人等3人課徵系爭8筆土地94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複查
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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