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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再字第096701449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96年 2月14日府訴字第
096700117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一、緣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面積
33.7平方公尺部分及○○號地下○○樓房屋,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上開 2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持分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再審申請人於 95年3月22
日以上開2房屋自95年 3月1日起已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由,向本市稅
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上開 2房屋及坐落基
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2房屋仍分別供○○家飾店
及○○撞球場營業用,系爭土地亦查無減免地價稅之事由,乃以95年
3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2375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否准所請。
二、再審申請人不服,復於95年4月19日以系爭○○號○○樓房屋自95年3
月 1日起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由,再次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
請更正系爭○○號○○樓房屋按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
查得○○家飾店已於95年3月底停止營業,乃以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 095603543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系爭○○號○○樓房屋面
積33.7平方公尺,准自 95年4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
三、再審申請人旋於 95年4月25日再次以系爭2房屋自95年3月起已無供營
業用之情形為由,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系爭2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年4月
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3748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系爭○○號
○○樓房屋部分,該分處業以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
4300號函准自 95年4月起面積33.7平方公尺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系爭○○號地下○○樓房屋部分,因仍設有○○撞球
場營業登記,且該撞球場仍有營業,所請歉難辦理;另系爭本市中正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
四、再審申請人猶表不服,於95年5月4日再次以相同之理由向中正分處申
請更正系爭 2房屋及系爭土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核課稅率,經該分處
以95年 5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4245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系
爭2房屋申請使用情形變更乙案,該分處業以95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 095603748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仍未甘服,於95
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9月6日府訴字第095843246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確定在案。
五、其間,再審申請人又以「 95年6月10日專案申請」記載相同之理由,
於95年6月13日向行政院陳情主張更正系爭2房屋及系爭土地房屋稅及
地價稅之核課稅率,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5年6月15日院臺財移字第095
0029432號移文單移請本府辦理,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5年6月20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09561132800號函請所屬中正分處辦理。
六、另查再審申請人前以「95年 5月1日專案申請書」於95年5月17日向行
政院陳情,主張所提行政救濟後經撤銷確定案件,本市稅捐稽徵處應
退還該等稅款,經其多次申請,本市稅捐稽徵處未予處理。嗣經行政
院秘書處以 95年5月19日院臺財移字第0950024362號移文單移請本府
辦理,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5年5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991800
號函請所屬中正分處辦理,嗣經該分處以95年6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 09560526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臺端再次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 01072號判決等13件撤銷確定案件及臺北市
政府94年9月9日府訴字第09415013800號、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
03048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原處
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未處理為由,申請退還稅款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經查旨揭案件本分處於94年12月 9日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461481500號(94年12月12日送達)函復在案,請勿重
複申請。」
七、再審申請人嗣又以「 95年6月10日專案及複查申請書」向本市稅捐稽
徵處中正分處陳情其多次申請退稅案件該分處未予處理,僅以上開94
年12月 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481500號、95年5月26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09560991800號及95年6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526600號
函復,顯然違法失職。
八、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乃以95年6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
6170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臺端再次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3年度簡字第01072號判決等13件撤銷確定案件及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9日府訴字第09415013800號、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0304800號
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機關未處理為由,及本市○○○路○○段○○號、○○號地下
○○樓房屋使用情形等乙案,申請更正並退還76年至95年房屋稅及地
價稅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一、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6月
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1132800號函轉行政院秘書處95年6月15日院
臺財移字第0950 029432號移文單影本及臺端95年6月10日專案申請書
影本辦理。二、經查旨揭案件本分處分別於95年6月5日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09560526600號(95年 6月8日送達)函復及提起訴願在案,請
勿重複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5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11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上開決
定書於96年2月1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6年4月26日向本
府申請再審,5月30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貴府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案經本府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117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謂:「......四、關於訴願人申請更正系爭房地之核課稅率
部分:......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僅以該申請案已有該分處95年
6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526600號函復為由拒予受理該申請案
之意思表示,於法難謂妥適,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
該拒不受理申請案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行政處分,再查上開函復內容係
以訴願人申請退還稅款業經該分處函復在案,請訴願人勿再重複申請
,此與訴願人申請變更系爭房地之適用稅率無涉,則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拒不受理申請案之處分顯然違法,非無理由。五、關於訴願人
檢附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申請更正、退稅部分:......本件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僅以訴願人『 95年6月10日專案及複查申請書』所為更正
、退還稅款之申請,已有該分處95年6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5
26600號、94年12月 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481500號函復在案拒
為受理之意思表示,難謂妥適。六、是以,本件訴願人申請更正系爭
房地之核課稅額及檢附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請求更正退稅,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僅函復前已函復訴願人在案,請訴願人勿再重複申請,顯
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
理由外,亦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
0款規定申請再審之事由,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 97
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
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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