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
    月23日裁處字第00007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9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xx-xxx
    x 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年12月19日勸
    導字第000821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予以勸導。
    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9日前往○○公園查察,再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網球場旁,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由原
    處分機關拍照取證後,以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256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96年 1月23日裁處字第00007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
    ,於 96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
      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 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
      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 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
      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95年11月 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項次        │ 2                 │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 │
    │           │輛。                │
    ├───────────┼──────────────────┤
    │ 法條依據      │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元)         │                  │
    ├──────┬────┼──────────────────┤
    │統一裁罰基準│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勸導單,且系爭現場四周找不到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
      ,只有在約 250公尺外可以找到颱風警報發佈後車輛必須駛離之告示
      。市府經常於河堤內舉辦活動,官員車輛亦有駛進河堤內及停車之情
      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勸導單乙節,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查該自治條例
      於95年6月6日公佈施行,勸導期6個月,自95年12月6日正式對違反該
      自治條例之行為予以處罰。次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
      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
      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是訴願人收受勸導單與否並不影響系爭違規事
      實之認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據以
      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找不到禁止停車之標示;市府官員車輛亦有駛進河堤內
      及停車之情形等情。按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
      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
      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原
      處分機關並於○○公園○○號疏散門入口處旁等處樹立敘明○○公園
      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明確告知市民相關法令以資遵循;且原處
      分機關亦答辯陳明,系爭網球場入口處距違規地點約 100公尺處,設
      有「禁止事項」告示牌 1座,內容包括「禁止車輛進入」及「禁止停
      車」等標誌;並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另他人是否違規停車,係另案
      查處之問題,與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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