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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0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5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214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0月2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
審後以 95年11月28日北市南社字第09531807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 347,46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乃以 95年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518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 96年2月16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審認訴願人
全戶6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347,467元,仍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3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146600
號函復仍否准所請。該函於96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猶不服,於96年4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4年度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
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90%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婆婆早已他嫁,且20多年來,戶口從來不曾在一起。直系血
親之關係雖不容抹滅,但訴願人婆婆育有2子2女,若有動產,也不可
能全部歸屬訴願人全家所有,應為 4個兄弟姐妹平均分配才是。又訴
願人與配偶結婚後,白手起家,陸續生養 3名子女,嗣不幸罹患癌症
,雖與配偶攜手度過此困境,但因經濟不景氣,訴願人與配偶之薪資
,扣除基本費用後,所剩無幾,甚至必須借貸過日,懇請給予訴願人
幫助,核准本案之申請。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婆婆、長女、長子
、次子共計 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子○○○,
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婆婆○○○,查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37,318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084,80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存款投資為2,084,804元,平均每人存款
投資為347,46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4月20日列印之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婆婆早已他嫁,且20多年來,戶口從來不曾
在一起。直系血親之關係雖不容抹滅,但訴願人婆婆育有2子2女,若
有動產,也不可能全部歸屬訴願人全家所有,應為 4個兄弟姐妹平均
分配才是等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所明定,且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包括直系血親,訴願人之婆婆雖於原配偶死亡後另行改嫁,惟其
仍係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之配偶及長女、長子、次子
之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婆婆列計,自無違誤。又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列計,係以該應列計人
口之個人財產計算,並無比例分配之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另
訴願人其他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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