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5. 府訴再字第09670149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 審 代 理 人:○○
      再審申請人因退院事件,不服本府95年12月6日府訴字第095850081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於90年 4月23日起入住○○院安養,嗣於91年 6月24日
    起因故請假離開該院,迄今仍未返院。其間○○院以再審申請人自93年 1
    月 1日起未返院就養,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為由,陸續以93年2月3日北市浩
    院和字第09330035000號、93年2月25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330066700號、9
    3年6月8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330209900號、93年9 月21日北市浩院和字第
    09330337000 號、93年10月19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330373700號、94年3月
    8日北市和字第09430109400號、94年 6月20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43025610
    0號、94年11月11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430420400號、94年11月25日北市浩
    院和字第09430439400號、95年 1月5日北市浩院和字第 09530003500號、
    95年3月15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530083400號、95年 5月3日北市浩院和字
    第 095301394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或再審代理人○○,皆未獲再審申請
    人回應。○○敬老院遂再以 95年 6月16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530201000號
    函請再審申請人於95年 6月30日前返院就養,並敘明逾期未返院,將依○
    ○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 5條第3款及○○敬老院院民請假作業要
    點第7點規定逕予退院,惟再審申請人仍未回應。○○敬老院乃依前開規
    定,以95年7月4日北市浩院社字第 09530234400號函核定再審申請人自95
    年 7月1日逕予退院。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2月6日
    府訴字第0958500 8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5年12
    月1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 96年 3月1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4
    月17日、6月11日傳真存證信函補充再審理由。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
      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 6日府訴字第 09585008100號訴願決定之唯一依
      據為難認○○敬老院未對再審申請人之人身安全給予適當之保護。完
      全與事實不符,住在距離 5公尺或12公尺之有前科惡霸流氓,如何能
      保障再審申請人之基本人身安全。其他參考已附卷之 400頁公文冊,
      又訴願決定書其他之荒唐、包庇處,另以補充理由後附。
    三、卷查本案經本府95年12月6日府訴字第095850081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其理由略謂「......三、卷查訴願人自91年 6月24日起因
      故請假離開原處分機關,迄今仍未返院,且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亦未
      辦理請假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自93年1月1日起未返院就養,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為由,陸續以93年2月3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330035
      000號、93年 2月25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330066700號、93年6月8日北
      市浩院和字第09330209900號、93年9月21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330337
      000號、93年10月19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330373700號、94年3月8日北
      市和字第09430109400號、94年 6月20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430256100
      號、94年11月11日北市浩院和字第 09430420400號、94年11月25日北
      市浩院和字第09430439400號、95年1月5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5300035
      00號、95年3月15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9530083400號、95年5月3日北市
      浩院和字第 0953013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或訴願代理人○○,皆未獲
      訴願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復以95年6月16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53020
      1000號函請訴願人於95年 6月30日前返院就養,並敘明逾期未返院,
      將依○○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5條第3款及○○敬老院院民請
      假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逕予退院。惟訴願人仍未回應,且訴願人對其
      未返院就養亦未辦畢請假手續之事實亦不爭執。職是,原處分機關依
      ○○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5條第3款及○○院院民請假作業要
      點第 7點規定,核定訴願人自95年7月1日逕予退院,自屬有據。四、
      ......原處分機關為避免○君與訴願人再次衝突,已於 91年1月14日
      將訴願人安置於○○房保護室,並於 91年7月11日將○君調遷至○○
      房就養,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難認原處分機關未對訴願人之人身安
      全給予適當之保護。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願負擔其自93年1月1
      日起在外之安養費用,因此拒絕請假云云,並無法令上之依據,尚難
      採據。......」
    四、復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之審理標的係○○敬老院95年7月4日北市號院
      社字第 09530234400號函核定再審申請人自95年7月1日逕予退院之處
      分。又因再審申請人迭經○○敬老院函請其返院,惟再審申請人既未
      返院就養亦未辦畢請假手續,是○○敬老院依○○院入(出)院申請
      辦法第5條第3款及○○敬老院院民請假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核定
      再審申請人自 95年7月 1日逕予退院,自屬適法。是以,本府依訴願
      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合。再按再審申
      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原訴願理
      由外,又主張○○敬老院未對再審申請人之人身安全給予適當之保護
      等,惟該等理由均非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另再審申請
      人一再要求理由後補,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4月27日北市訴
      (酉)字第09630220210號書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文到 20日內依訴願
      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規定補正再審理由,該函於96年5月2日送達,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再審申請人雖於96年 6月11日傳真致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存證信函,惟仍未就上開本府訴願決定
      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
      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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