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0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廢字第
    J9600585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2月2日19時,在本市士林
    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
    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6年2月2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 X48747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6年
    3月2日廢字第 J9600585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 千2百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6年3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6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時間及地點確有置放菸盒及飲料在身邊,惟從頭到尾
       根本沒有抽菸,且訴願人座位四周根本無菸蒂,原處分機關辯稱其
       目睹訴願人抽完菸後亂丟菸蒂,實係無中生有及惡意誣陷。
    (二)原處分機關之 2張採證照片,無任何聯結關係,無從證明照片上之
       系爭菸蒂係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以丟棄菸蒂之動作係瞬間之
       突發行為,無法完整拍攝違規丟棄菸蒂動作等搪塞回應,與事實不
       符。
    (三)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執勤人員以哄騙嚇誘之不當方式逼迫訴願人就範
       ,其執法之心態與手段可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2月12日及4月27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亂丟菸蒂,且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亦無從證明系
      爭菸蒂係訴願人所丟棄;又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執勤人員以不當方式逼
      迫訴願人就範,其執法之心態與手段可議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96年2月12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1、職
      於 96年 2月2日19時許於士林區○○○路○○段○○號前見○先生將
      抽完的煙蒂丟棄於地上,職即上前採證,出示證件告知其違反廢清法
      第27條第 1款,請其出示證件,並現場開立舉開(發)通知書,予其
      確認無誤後簽收。2.職當時親眼所見○先生拿著 1瓶飲料走至位子處
      坐下,並拿出 1盒香煙,點火抽煙,並將煙盒(如附件所示)放於飲
      料旁,於抽完後其將煙蒂棄於地上。......」並有採證照片可稽。是
      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並予拍照採證,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
      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
      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既未能
      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
      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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