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0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廢字
    第 J960058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月26日8時40分,在本市
    中山區○○○路○○巷口,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 3包(內含紙類等
    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為收件人之信件。案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取證留存,並通知訴願人○○○提出說明。嗣經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係本件之違規行為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以96年1月27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47589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3月1日廢字第J9600
    58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2726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訴願人等 2人仍表不服,於96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
      。是訴願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縱令其為
      訴願人○○○之妹妹,兩者間具有親屬關係,惟訴願人○○○於本案
      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
      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裁處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
      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7日北市環
      中罰字第 X47589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提起
      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廢字第 J9600582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
      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2 條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係訴願人○○○於96年1月26日8時15分,在本市中山區○○○
       路○○號前,等候案外人○○○前來收取系爭資源回收物,8 時20
       分時向附近停車場之環保員打招呼,8時25分時即驚覺系爭3包垃圾
       包已不見蹤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指稱其於 8時40分發現採證,
       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執勤人員希望訴願人○○○打電話予案外人○○
       ○對質,訴願人○○○以記憶中之電話號碼聯絡○○○,惟因電話
       錯誤,所以對方表示不認識。
    (三)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7日訪談訴願人○○○,目的不明,誘導民眾
       陳述簽字,顯有誘陷民眾於不利之虞,違反誠實信用及法律授權明
       確性原則。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
      ○○○」為收件人之信件。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96年 2月8日及4月13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行為人係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訪談訴
      願人○○○,目的不明,有誘陷民眾於不利之虞,違反誠實信用及法
      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按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
      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訴願人○○○
      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
      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應予處罰。查本件前開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 4月13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訴願人○
      ○○96年2月6日致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之陳情書分別載以:「..
      ....垃圾包之證據,均顯示○○之○○之○○○所有......證件中有
      ○○○外勞查察員之身份,即經由查察勞工局及外勞部門得知,確有
      員工○○○......聯絡陳員說明其垃圾包之違規,請其說明。因○員
      說上班中,俟明日再與聯絡,經翌日 2次催促,○員到本隊說明,因
      整理家中,故將垃圾放置在外,要交給○○志工。因垃圾包內雜亂未
      分類,且仍有垃圾灰塵及狗兒之衣物......慈濟人員絕對不會收受,
      ○員狡辯稱可電話問誰,唯經其撥電話給對方,對方說不認識○員,
      無此事......翌日○○○到隊上時,也請她確認垃圾包,從聯絡到開
      單,均為○○○接洽,未曾有○○○此人出現及聯絡,也未有○○○
      委託家姐(○○○)處理之情節出現......」「......說明:......
      二、96年 1月26日本人(即訴願人○○○)與○○志工○○○女士約
      定由其安排開車至『臺北市○○○路○○國宅○○巷口,靠○○號前
      樹下沙地擺放袋裝資源回收物』我在原地看守等待......三、96年 1
      月26日被通知說明,因認知不同,但也想到環保人員辛勞,當時並無
      裁判多說無異(益)而簽名。......」並有採證照片 4幀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且依前揭
      事證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 1月27日訪談訴願人○○○前,已
      先行以電話聯繫訴願人○○○,請其至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說明
      系爭垃圾包之處理情形,尚非目的不明,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
      無涉及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問題。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紙類資源垃圾之垃圾包已如前述,依法
      自應予處罰。訴願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
      實其說,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第 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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