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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0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3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630251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4,064,396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3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2514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6年 3月15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 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1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第1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第40條
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
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
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 2次
為限,每次不得超過 6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左......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
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
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
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
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
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
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
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
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釋:「......辦妥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
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
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2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24條規
定核定減免。(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
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三)建造執照核發
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
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89年 2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1418號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
○所有貴市○○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核定減
免地價稅,嗣因○○體育館發生火災於 80年拆除,82 年取得建造執
照後,因故遲至 85 年始動工,如經查明該 2筆土地確係供興建體育
館場之用,其地價稅准予參照本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
04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
」
內政部88年 1月20日臺內營字第 8872139號函釋:「行政院87年12月
31日臺87財字第 64421號函准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中,有關對領得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延長建築期限 2年,並自88年 1月
1日起實施乙節,係指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88年 1月 1日以前(
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在88
年 1月 1日以前(含本日)仍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 2年
,無須另行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應免徵地價
稅。按依上述條文規定,只要是事業用地即應獲得免稅,並不以具
有「以不特定第三人為受益對象」之要件。又系爭 10 筆土地為訴
願人本身之事業用地,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
定,並未規定需要有何實際使用或是以建築使用為條件,原處分機
關以建造執照廢止為由,逕認該等土地並非訴願人之事業用地,
尚嫌率斷。
(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引據之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
04號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業已變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
第 1項第 5款規定,並非對既有法規之闡釋,實質上為新法規,並
未完成法定程序,對訴願人自無拘束力。
(三)系爭10筆土地確屬體育文化事業之使用用途,目前雖未有工程施作
,惟該等土地僅得作為體育文化事業之使用用途,嗣後即使轉讓土
地亦不得變更上開用途,則原處分機關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10
筆土地之地價稅,違反獎勵公益之用意。
三、卷查訴願人原名為財團法人○○,前於93年 8月24日變更名稱為財團
法人○○,合先敘明。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95年 7月14日土地分割增加為○○、○○地號)、○○(95
年 7月14日土地分割增加為○○、○○地號)、○○(91年11月12日
土地分割增加為○○至○○地號;95年 7月 6日土地分割增加為○○
、○○地號)、○○地號等土地,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
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8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
之建築基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其興建體育館場地及非屬體
育館場地面積之比例,分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及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旋訴願人於85年 1月31日向本府申請展延工程期
限43個月,經本府以85年 4月 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准予所請
,是該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展延至87年 8月13日屆滿。嗣經訴願人向
本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經本府工務局以91年 1月 7日
北市工建字第09152047400 號函復訴願人該局核發之 82建字第xxx號
建造執照,已於展延期限屆至之87年 8月13日廢止。旋經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進行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上開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2
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業自87年 8月13日起廢止,且訴願人所有本市
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既非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減徵百分之七十之地價
稅亦有誤,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17筆土地94年地價稅為27,216
,562元在案,業經本府95年 5月 3日府訴字第09574120000 號訴願決
定所肯認。
四、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 7月18日將上開○○段○○小段○○、○
○、○○、○○、○○、○○、○○地號 7筆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於95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就上
開 7筆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1條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30149100 號
函核准上開 7筆土地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依
首揭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第 1項規定,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段○○小段○○、○○、○○、○○、○○、○○、○○、○○
、○○、○○地號10筆土地95年地價稅計14,064,396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願人之事業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
第 1項第 5款規定,得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為:(一)經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二)該事業係不以營利為目的,
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
象;(三)該事業除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須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
法人所興辦者,(四)該土地為事業本身之用地,且係屬該財團法人
所有者。經查本件訴願人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核准設立
,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設立宗旨在提倡國民體育,
增進國民健康,發揚固有文化及辦理社會教育活動,為促進公眾利益
之事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特定之人為受益對象之事實,為
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六、再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
權而由行政院訂定,則適用該規則時,自應審酌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意旨,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復按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8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中所謂事業用地之判斷標準,於適用
時自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基本精神
,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為斷。故判斷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上開目的,
自應以該土地或其地上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態為依據,依首揭財政部80
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釋意旨,該等空地倘若為經建
築管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依該建造執照及土地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之興建計畫書,應可視為該等空地未來使用狀態之一種保證
;嗣後該建造執照經核發後如有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之情事發生
,該等空地上之建物即視同未曾興建,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恢復徵收地
價稅,並補徵原免徵之稅款;倘若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
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
築機關核定期限(即建築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經查本件
系爭土地業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
,系爭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業自87年 8月13日
起已廢止,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上開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
第 800757304號函釋意旨,自建造執照作廢之次年(即88年)起恢復
徵收地價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10筆土地95年地價稅,並無
違誤。
七、另訴願人主張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釋係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質上為新法規,並未完成法定程序,對訴願人
自無拘束力乙節,經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
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故應自法規生
效日之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
,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釋意旨僅係闡明土
地稅減免規則之原意,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該函釋作為核課系爭土地地
價稅之法源依據,而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故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問題;況且,該函釋所闡明者係空地
在興建建物以前如何判定其使用狀態之原則,此即為本件系爭土地處
於空地狀態時如何認定其使用情形之處理原則。是訴願主張,顯有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
10筆土地95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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