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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4日第
20-00000139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6年 2月 8日10時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南下 317公
里處攔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由○○○駕駛之系爭
車輛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未標示牌照號碼且未張貼公司服務電
話,爰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6項規定,嘉義區監理
所乃以96年 2月 8日公監嘉字第 0139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告發。嗣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 3月14日第20-00000139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6年 3月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19條第 6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
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牌照號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
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
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個人車主○○○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經臺北市監
理處於96年 1月17日辦理車輛總體檢專案檢查業已符合規定在案,驗
車時亦未告知須作改正;惟該車於96年 2月 8日卻遭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訴願人不明法規到底
如何界定,前後十數日即修改致無從遵辦,懇請體恤案情准予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系爭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依臺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所載係訴願人所有,案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於96年 2月 8日10時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南下 317公里處攔查,發現
該車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未標示牌照號碼且未張貼公司服
務電話,此有嘉義區監理所96年 2月 8日公監嘉字第 01390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採證照片 8幀及臺北市監理
處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上開舉發通知單並經該車
駕駛人○○○簽名確認,是本案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
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復查臺北市監理處係於96年 1月17日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通知單
號209601007997)通知訴願人辦理96年度營業遊覽車及國道客運車輛
總體檢專案臨時檢驗,並於96年 2月 6日派員檢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依卷附營業大客車臨時檢驗紀錄表影本所載查核
內容雖均勾列合格,惟其中「車內外標示」僅針對駕駛人及申訴電話
部分進行查核;而本件嘉義區監理所於 96 年 2 月 8 日舉發違規係
認系爭車輛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未標示牌照號碼且未張貼
公司服務電話,與前列專案臨時檢驗項目不同,是訴願人主張不明法
規到底如何界定,前後十數日即修改致無從遵辦云云,顯屬誤解,委
難憑採。另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係於95年12月20日經交
通部修正發布迄今未有變更,訴願人既為遊覽車客運業者,自難以不
明法規或檢驗人員未告知須作改正等為由而冀邀免罰。從而,本案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6項規定,依
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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