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廢止其計
    程車執業登記證及95年11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 09533704200號書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計程車駕駛人,依規定應於94年11月 1日至95年 1月 1日
    辦理94年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惟訴願人遲至95年 7月 1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交通警察大隊申請查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逾查驗期間 6個月以上,
    乃廢止其執業登記證。嗣訴願人於95年11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
    隊申請補辦查驗,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1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 095337042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情案,
    查處結果......說明......二、依95年 7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
    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逾期 6個
    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同條第4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
    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 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臺端未依規定期限(94年11月 1日至95年 1月 1日)參加94年年度查驗,
    自95年 7月 1日起,已逾 6個月,依前揭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證號:
    xxxxxx),且未滿 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三、次依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依
    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得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
    間應予扣除。』另警察機關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
    要點規定:『駕駛人如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或服刑等理由不能按期辦
    理登記證查驗或換發新證者,應審核其延滯理由於查驗或換證期限最後 1
    日仍存在者,方得於原因消滅後3 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
    查驗或換發新證。』臺端以身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致疏於依時查驗為由,
    不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之『正當理由』,
    所請准予補辦查驗乙節,本局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
    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 3月 3日)距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處分
      日期(95年 7月 1日)及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
      3704200 號書函發文日期(95年11月24日)已逾30日,惟查原行政處
      分均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自處
      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
      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
      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
      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
      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
      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
      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因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四處求醫而疏於辦理94年度執業登
      記證查驗,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觀之,原處
      分機關應先予罰鍰,如逾 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者,方得廢止訴願人之
      執業登記證,如此方符合比例原則及該法條保障計程車駕駛人之意旨
      。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 3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96年 3月 9日北市訴(丙)字第 09630187010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重新審查;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陳報,亦未檢卷
      答辯,僅以96年 4月13日北市警法字第 09645457300號函通知該局交
      通警察大隊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該大隊應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自行變更原處分,即對訴願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罰鍰,並准其辦理後續之年度查驗。嗣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再以96年 5月 4日北市訴(丙)字第09630187020 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於文到10日內儘速檢卷答辯,惟原處分機關迄未答辯,僅以
      96年 5月21日北市警法字第09646383500 號函通知該局交通警察大隊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該大隊於文到 3日內自行變更原處分
      。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是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宜加重原處分機關之責任。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