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0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 1日廢字
    第 J9600580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6年 2月
     5日16時 9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資源回收類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
    市中正區○○○路與○○路○○段○○號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 2
    月 5日北市環罰字第 X48342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經訴願人簽名收執在案。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 3
    月 1日廢字第 J9600580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 8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
    30291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 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
      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
      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
      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見大樓電梯口有垃圾包,氣味難聞,好心協助處理垃圾,因系
      爭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所有,所以未察其內容物為何,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未待訴願人解釋即開單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5
      88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見大樓電梯口有垃圾包,好心協助處理,因系爭垃圾
      包並非其所有,所以未察其內容物為何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
      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588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一、本案....
      ..於96年 2月 5日16時 9分在○○○路與○○路○○段○○號前,見
      ○君將手中所持之廚餘垃圾丟棄於行人清潔箱內。已不符本局廚餘之
      排出方式之規定,......二、現場亦有告知○君上述之規定,但○君
      當時只告知職係因昨夜晚歸,未來得及丟棄垃圾,亦未說明該垃圾(
      廚餘)是於自宅電梯撿到。遂依當時之行為舉發,......」是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當時,並未爭執系爭垃圾包非其所產生,
      訴願理由僅空言否認,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又縱令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好心協助處理垃圾乙節屬實,訴願
      人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人逕將資源回
      收物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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