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0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 6日
    資字第 O96000001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資源回收再利用稽查勤務,
    於95年11月23日14時40分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查察,發現訴願人所製造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產品-○
    ○之包裝體積比值達 4.4,超過法定標準,且訴願人分別於95年10月16日
    及11月 7日銷售系爭產品 5組及25組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原處分
    機關95年12月 6日北市環二中罰字第 R000056號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26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以96年
     2月 6日資字第O96000001 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裁處書之裁處理由及法令
    依據誤植為由,復以96年 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3658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貴公司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96年 2月 6日
    資字第 O96000001號......裁處書......說明:......二、有關貴公司於
    95年11月23日14時40分因指定產品(產品名稱:○○)......違反『限制
    產品過度包裝公告規定』,本局已以96年 2月 6日資字第 O96000001號..
    ....裁處書送達。惟查......裁處書裁處理由處誤植,(應為依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2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裁處)特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更
    正,並隨函檢送正確之裁處書(裁處書字號、日期同前)重新送達,....
    ..」前揭裁處書於96年 3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 2日向本
     府聲明訴願, 3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雖以 96年 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36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
      系爭裁處書之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更正為「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裁處」,惟此已
       涉及原行政處分適用法律之變更,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更正之範疇,原處分機關無從以更正方式變更本案之法
      令依據,該更正函不生更正原處分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規定:「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
      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
      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規定:「為減
      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
      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
      數量。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
      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第26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
      時,予以歇業處分:......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14條規定包裝
      產品者。......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 1項所定限制或禁
      止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規定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4年 7月 1日環署廢字第0940
      050818E 號公告:「主旨: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依據: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3條及第14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指以盒包裝上架銷售,且以銷售
      電腦程式著作為主要目的之預錄式光碟。......(七)個包裝:指完
      全包裹產品之第1層包裝。(八)已包裝產品:指具有1層以上完全包
      裹包裝之產品。......(十三)單元產品:...... 3、指電腦程式著
      作光碟內之光碟個包裝或其他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二、指
      定產品:......(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四、下列產品或包
      裝,不受本公告限制:(一)輸出之產品。(二)專供隔熱之包裝。
      (三)提袋或運輸用紙箱等專供運輸之包裝。(四)消費者要求之包
      裝。五、指定事業:(一)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指定產品之事業。
      (二)指定產品輸入業:輸入指定產品之事業。(三)指定產品販賣
      業:銷售或贈與指定產品之事業。六、指定產品製造業之認定原則如
      下:......(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製造業為發行電腦程式著作之事
      業。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電腦程式
      著作光碟:1、包裝體積比值:1以下。 2、包裝層數: 3層以下。八
      、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體積/額定包裝
      體積(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
      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二)額定包裝
      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後之總合。(三)
      必要空間係數:......2、單一材質包裝:......(2)其它產品
      :三‧一。(四)單元產品體積:外切單元產品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2、光碟:外切光碟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九、單
      一材質包裝之認定原則如下:......(六)電腦程式著作光碟:所有
      包裝材料為單一材質。但光碟之個包裝及非光碟之已包裝產品之包裝
      ,不在此限。......十三、本公告實施前製造或銷售之指定產品,不
      適用本公告規定;其製造或銷售日期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指定產
      品標示製造日期者,以標示之製造日期為準。(二)指定產品未標示
      製造日期,而有標示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者,以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
      推算之製造日期為準。(三)指定產品未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
      保存期限者,以銷售日期為準。......(六)銷售日期為指定事業直
      接銷售指定產品之日期,以出貨單之日期為準;無出貨單者,以銷售
      發票或收據之日期為準。......十八、指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違反
      公告事項七或公告事項十二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2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處分。......二十二、本公告實施日期
      如下:(一)......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自中華民國95年 7月 1日起
      適用本公告規定。......」
      臺北市政府95年 6月15日府環五字第 09533349200號公告:「主旨:
      公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
      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代為核定
      ,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為第 1次裁處,其裁處理由係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惟訴願人並無此款之違規情事,且原處分
       機關事後亦承認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係同法第2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第 1次裁處,並不因其補發更正函,即變更為
       適法之行政處分,所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第 1次裁處仍係違背法令
       之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第 1次裁處既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事後寄發更正之裁
       處書又係另1次獨立之裁罰處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係95年 7月 1日前,有訴願人於95年 6月14日
       及 6月19日將系爭產品委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包裝,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3紙及○○公司所出
       具聲明系爭產品係95年 7月前生產之聲明書為證;又原處分機關於
       95年 7月12日即曾至訴願人公司進行系爭產品之稽查作業,已認定
       訴願人於95年 6月16日曾銷售系爭產品,且無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之情形,由此更可推知系爭產品係於95年 7月 1日前製造,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處罰法定原則。
    (四)環保署94年 7月 1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0818E號公告關於「製造或
       銷售日期之認定原則」,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並增加對人民權
       利所無之限制,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日期既係95年 7月 1日前,當
       無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適用,惟該公告卻以銷售日期以論定製造日
       期,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該公告之公告事項十三之規
       定,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67號解釋意旨而屬無效,原處分機關依
       該公告之無效規定處訴願人罰鍰,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資源回收再利用稽查
      勤務,於95年11月23日14時40分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查察,發現訴願
      人所製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產品-○○之包裝體積比值達 4.4,超
      過法定標準,且訴願人分別於95年10月16日及11月 7日銷售系爭產品
       5組及25組予案外人○○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3日「限制
      產品過度包裝」 製造業/輸入業稽查作業紀錄表、「限制產品過度包
      裝」量測紀錄表、採證照片3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41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訴願人95年10月16日及11月 7日販售
      系爭產品予案外人○○公司之銷貨憑單 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事業自指定期限起,生產或銷售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所公告之規範,以避免過度包裝;又依環保署94年 7月 1日環署
      廢字第 0940050818E號公告規定,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係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所規定應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之指定產品,該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
      或銷售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之包裝體積比值應限制在 1以下,否則主管
      機關即應以該指定產品製造業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第 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予以處罰。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雖審認訴願人所製造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產品-○○之包裝體積比值
      達 4.4,超過法定標準,且訴願人分別於95年10月16日及11月 7日銷
      售系爭產品 5組及25組予案外人○○公司,違反前揭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第14條第 1項及環保署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規定,惟原處分機關
      卻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所適用之法令,顯有違誤。又前揭環保署94
      年 7月 1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0818E號公告規定,電腦程式著作光碟
      若係於95年 7月 1日前製造或銷售,則無該公告規定之適用,查本件
      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95年 7月 1日前製造,並提出其95年 6月14日
      及 6月19日將系爭產品委由案外人○○公司包裝,由○○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 3紙為證,則訴願人之主張是否為真?若系爭產品確係於
      95年 7月 1日前製造,則原處分機關得否以系爭產品並無製造日期、
      有效日期或保存期限之標示,逕以其銷售日期認定為製造日期?不無
      疑義,容有再為斟酌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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