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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5. 府訴字第096701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4190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臺北市○氏宗親會(以下簡稱宗親會)原第 9屆理事長,
因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43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5
條等規定,定期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將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
備查,經宗親會理事、監事等19人以94年 1月9日○○字第001號函,
請求訴願人召開93年度理監事會議及第9屆第3次會員大會。嗣宗親會
理事○○○等13人及監事○○○等 2人以訴願人迄未召開會議影響會
務運作為由,以94年1月25日○○字第002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罷免理
事長案,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以94年 2月5日○○字第003號函、94
年2月16日○○字第004號函檢送對於被聲請罷免人(即訴願人)之雙
掛號送達回執及各理監事簽署之確認書等資料予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嗣宗親會理事○○○等14人經超過半數之連署,請求召開臨時
理事會議並推舉○○○為召集人,並以94年3月2日○○字第 007號函
檢送連署書至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1日北市社一
字第 09432184500號函指定○○○擔任理事會召集人,並請宗親會依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5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
第53條等規定辦理。其間,訴願人就宗親會理事、監事擬具之罷免案
是否合法乙事,以94年 2月24日○○字第(94)0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查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3月4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1761900號函復
訴願人。
二、嗣宗親會理事會於94年4月7日下午 4時召開全體理事會,決議通過罷
免第九屆理事長(即訴願人)案,並以94年4月12日○○字第011號函
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4190700號函同意核備,並請其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補選理
事長及移交事宜。宗親會理事會復以94年 5月16日○○字第 014號函
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補選理事長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5月3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5434500號函同意核備補選○○○為第 9
屆理事長,並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三、其間,訴願人分別於94年3月11日、4月4日、4月6日、4月12日、 4月
13日、4月22日、5月6日、5月9日及5月25日,以宗親會理事○○○等
10位理監事因無故缺席已視同辭職,並無職權等事由,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3月18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653500號
函、94年4月13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3626300號函、94年 4月21日北市
社一字第09434015800號函、94年4月28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4355700
號函、94年5月6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4678300號函、94年5月11日北市
社一字第09435069200號函、94年 5月19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5183100
號函及94年6月3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706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
宗親會以訴願人拒絕辦理移交手續為由,於94年6月20日以○○字第0
17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圖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30日北
市社一字第 09432241000號函復該宗親會,重新頒發圖記,並註銷原
頒發圖記、立案證書,復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 09432241001號函
通知訴願人,原頒「臺北市○氏宗親會」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即日起註
銷。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41907
00號、94年6月3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5706800號及94年6月30日北市社
一字第09432241001號等3函,於95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本府95年5月19日府訴字第0958435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 3
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02454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即原處分機關94年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4190700號函)撤
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就訴願人不服
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4190700號函部分重為
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3
種……二、社會團體。……」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
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前
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 3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
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
事中選舉 1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2種,由理事長召集
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 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3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
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 2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
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第43條規定:「社會團體理事會、
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
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
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行為時第 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
第35條及第40條規定外,應以集會方式辦理。」第5條第1項規定:「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
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更換時亦同。」第 6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
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行
為時第 8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自行印
製,並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第47條規定:「罷免案應擬具
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
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第49條規定:「人民團體於收到
罷免聲請書之日起15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
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該團
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之副本應由被聲請
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第50條規定:「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被聲請
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第51條規定:「人民團
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由理事長或監
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
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
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第53條
規定:「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
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
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
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
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
數,於閉會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
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
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第 6條規定:「人民團體
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
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
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
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1人召集之。」第8條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
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
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前項動議不需附
議。但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27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章政治
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人民團體法第2章設立。(第8條至第12條)……八、人民團體
法第8章社會團體。(第39條至第4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94年6月3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706800號函之說明三,
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宗親會業以94年 1月18日○○字第(94)03號
函將多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列表呈報原處分機關,此有函文影本可證
,但原處分機關未予函復,應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二)宗親會召開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並未合法通知訴願人開會之時
間地點,亦未於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且出席及表決數額
亦不符規定,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行為時第3條及第5條、第 6
條規定不合。又宗親會圖記為訴願人所持有,上開罷免票未蓋用圖
記,應不生效力,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案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3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02454號判決
:「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即原處分機關94年4月21日
北市社一字第 09434190700號函)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其撤銷理由略以:「……六、查宗親會於94年4月7日召開全體理事
會,決議罷免原告第9屆理事長之職務,並以94年4月12日○○字第01
1 號函,檢附理事會會議紀錄,向被告報請核備。被告以原處分一(
即原處分機關94年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4190700號函)同意核備
,並請該宗親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
法之規定,辦理補選理事長及移交事宜。宗親會於94年 5月25日以○
○字第(94)19號函請被告說明『檢附經本局核備理監事解任及遞補
公文報局核辦』等字文意,經被告以系爭函答覆在案。嗣宗親會於94
年6月20日○○字第017號函請被告補發圖記,被告依督導各級人民團
體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以原處分二註銷原頒『臺北市○氏宗親會』
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事實,有上開各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以憑認。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本件訴願決定以不受理有
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宗親會於94年4月7
日召開全體理事會,決議罷免原告第 9屆理事長之職務,並檢附理事
會會議紀錄,向被告報請核備。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就宗親會
所檢呈之書面資料審核後,以原處分一同意核備,不僅對宗親會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亦對宗親會之第 9屆理事長即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原告雖非原處分一之相對人,惟其為宗親會第 9屆理事長,係系爭
決議案被罷免之理事長,對其權利或利益有直接損害之虞,其屬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要堪認定。則訴願機關以原告非原處分一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
持,原告訴請撤銷,有其法律上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另
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則應俟合
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決定,併此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為宗親會原第 9屆理事長,因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
43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5條等規定,定期召開會員大會
、理事會及將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經宗親會理事○○○等
13人以訴願人迄未召開會議影響會務運作為由,以94年 1月25日○○
字第 002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罷免理事長(即訴願人)案,並副知原
處分機關;及以94年2月5日○○字第003號函、94年2月16日○○字第
004 號函檢送對於被聲請罷免人之雙掛號送達回執及各理事簽署之確
認書等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嗣宗親會理事○○○等14人經超過半數之
連署,請求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並推舉○○○為召集人,並以94年3月2
日○○字第 007號函檢送連署書至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3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184500號函指定○○○擔任理事會召集
人,並請宗親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5條及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辦理。此有經宗親會理事○○○等13
人簽名之罷免申(聲)請書、雙掛號回執及經理事○○○等14人簽名
之連署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查宗親會之理事總額為25人,該宗親會於94年4月 7日下午4時召開
罷免第九屆理事長○○○(即訴願人)案之理事會,經應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出席(應到25人,出席:13人,請假:3人,缺席:9人),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同意罷免:12票,不同意罷免: 1票)
,決議通過罷免;嗣並以94年4月12日○○字第01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
陳報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會議紀錄。此亦有台北市人民團體理事暨
會務人員一覽表、宗親會理事會94年4月7日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等
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宗親會理事會函報罷免原理事長即
訴願人之會議紀錄,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規定,乃以94
年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4190700號函同意核備,並請其依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補選理事
長及移交事宜,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4年6月3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706800號函
之說明三內容與事實不符,宗親會業以94年 1月18日○○字第(94)
03號函將多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呈報原處分機關乙節。按人民團體會員
大會之定期會議每年應召開1次,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6個月
至少舉行會議 1次,分別為首揭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43條所明定。
復按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
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辦者
,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理,首揭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5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6月 3日北市社一字
第 09435706800號函復宗親會略以:「主文:貴會函報理監事會會議
紀錄及函請本局說明公文內容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督
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公文書(應指人民團體之函
文)無法替代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三、有關述及10位理監事
無職權乙案,查貴會自91年9月17日函報第9屆第 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後,本局均無收到有關貴會召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相關資料,
因貴會未依法定程序通過理監事之解職,並報本局核備,故理監事之
職權仍屬有效。」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查復並未收到宗親會召
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相關資料,及理監事之職權仍屬有效。又本
件訴願人雖稱宗親會曾以93年 4月30日○○字第(94)03號函、○○
字第(94)03號函、○○字第(94)03號函、○○字第(94)03號函
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第一次至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惟並未隨函檢具召開
會員大會定期會議或理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供核,即與上開人民
團體法第25條、第43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
3項等規定未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宗親會召開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與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行為時第3條及第5條、第 6條規定不合,及罷免票未蓋用圖記
,應不生效力等節。查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
事長係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產生,其罷免亦應由理事為之,此與
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程序不同,自無首揭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會員資格審定之問題。又查宗親會於94年
4月7日下午 4時召開罷免第九屆理事長(即訴願人)案之理事會,業
經全體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議通過
罷免,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規定,已如前述,亦無首揭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6條所定會議程序變更之問題。再查依原處
分機關95年4月13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32572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之
理由欄第三項記載:「……(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8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及罷免票應蓋用團體圖記始生效力,惟於
實務運作上,遭罷免之理事長常發生拒絕繳交圖記情形,故內政部90
年4月9日函釋:『……由大會推舉主席並由監票員監同核章以資替代
……請各機關本諸權責逕行核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於
94年11月23日修訂後,亦增列第8條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
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 1人協同會
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原處分機關為維持團體正常運作
,同意該宗親會由理事會議召集人及常務監事共同簽章,與上揭規定
並無不符。……」本件訴願人既自承宗親會圖記為其所持有,並未提
供系爭宗親會理事會使用,則罷免票事實上即無法蓋用圖記,原處分
機關為宗親會理事會之罷免案正常運作,而同意該宗親會由理事會議
召集人及常務監事共同簽章,核與首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8條
規定尚無不符,仍屬有效。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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