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吃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8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540023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嗣變更營業
    名稱為○○日式料理坊,並於96年 1月10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組織型態
    為獨資),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1日執行菸害防制場所檢查時,查獲
    訴願人場所係屬密閉空間,卻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菸害防
    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同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及製作談話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5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400230
    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 2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
      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
      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2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
      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
      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
      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
      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7年 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
      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他)密閉空間
      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
      菸』之場所。……」
      88年 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其中『
      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乙案……說明:本署於87年 8月12日
      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
      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
      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眾(不
      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
      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
      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之公
      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開幕僅月餘,尚在尋找禁菸標誌,並非蓄意不張貼。請念在
      訴願人屬無心初犯,改予以警告及勒令改善即可,並體恤民間生活疾
      苦,撤銷系爭罰鍰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
      示,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及95年12月2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開幕僅月餘,尚在尋找禁菸標誌,並非蓄意不張貼云
      云。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
      防制法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以保護特殊場所所在之
      人身健康。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為前開衛生署公告之除吸菸區(
      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除吸菸
      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應依同條第 2項規定,就應依法設
      置禁菸標示。又據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95年12月21日菸害防制場所工
      作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項目:……二、禁菸標示有無設置於
      明顯處(勾註)否……詳述事實內容:據店長表示……全店皆未張貼
      禁菸標示……」並經現場人員簽名。且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1日訪
      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貴店屬
      密閉空間卻未張貼禁菸標誌,顯然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請說明?答:本店是新開幕,故一時疏忽未張貼……」是訴願
      人場所既屬密閉空間,其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規事實亦可認定
      ,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自難以開幕僅月餘,尚在尋找禁菸標誌為由
      ,而邀免其責。又菸害防制法自86年3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9日施行
      以來,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供民眾週知
      依循,以免觸法;且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自難以無心初犯而冀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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