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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9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0122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 95年11月29日「○○○」網站(網址:xxxxx……)
及95年10月 2日出刊之○○周刊○○期第○○頁刊登「○○」食品廣告 2
則,並分別載有「…… 1.透過QPR技術,有效降解海水中的重金屬、戴奧
辛、孔雀石綠等污染,……4.蛋白質含量提高17%、微量元素明顯提升…
…對細胞膜組織及身體緩衝液有益之鈉跟鉀,對具造血功能的鐵及能抗癌
之鋅、錳、硒等均有提升。5.過敏體質者也可以食用……」及「……以 Q
PR無毒養殖技術養成的……在無毒純淨的環境下養成的蝦隻,肉質鮮美清
甜,EPA、DHA含量高於一般蝦隻,膽固醇低,天然蝦紅素具有超強的抗氧
化功能,……」等詞句,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查獲後分別
以95年12月4日衛署食字第0950410318 號函及12月 5日衛署食字第095041
033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2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9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630122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違規
廣告共 2件,第 1件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 4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清除自由基
。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
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
│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罰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
│ │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
│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
│ │ 增加1件加罰新臺幣1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與系爭食品供應商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販售初期即
訂下買賣合約書及商品授權切結書,切結書明確記載其商品廣告授權
訴願人公司播放銷售等,如涉及相關法律規定時,其一切責任由○○
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原處分機關處罰對象有誤。
三、卷查訴願人分別於○○○網站(網址 xxxxx……)及95年10月 2日出
刊之○○周刊○○期第○○頁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系爭 2則違
規食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 2則食品廣告、衛生署95年12月 4日衛署
食字第0950410318號函、95年12月 5日衛署食字第0950410339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罰對象有誤乙節。依卷附95年12月22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由內
所述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答:是的。問:產品屬性為何?答:一
般食品。……」是系爭 2則違規食品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堪予認定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行為人之認定應
由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按實際情形認定之,並不受人民所訂立民事契
約之拘束。且訴願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負之責任為公法上責任,並
不能以私人間之私法上契約加以排除。是訴願人公司與案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縱簽訂契約由該公司負責,亦僅係訴願人與該公司間是否
生民事賠償之私權問題,尚不能解免訴願人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訴
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 4萬元(違規廣告共 2件,第 1件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
萬元,合計 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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