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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0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6日廢字第
J960064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2月2日10時15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巷旁○○公園地上,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
(內含紙類等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之
物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取證留存,並通知訴願人提出說
明。嗣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係本件之違規行為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6
年2月 3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9695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3月6日廢字第J9600642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
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
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
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
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平時丟棄垃圾之地點並非在○○公園,原處分機關卻以系爭垃
圾包內,含印有訴願人姓名及住址之DM塑膠套,脅迫訴願人承認系爭
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有;訴願人絕無任意丟棄資源垃圾,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等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
「○○○」 (訴願人)之物件。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6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亂丟垃圾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
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本件依前開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6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
以:「一、本案係……本分隊接獲 1位未具名市民電話反映,○○路
○○段○○公園被亂丟垃圾包,經職於是日 10時15分查察,內有其
中1包資源(紙及塑膠袋)垃圾包內,○○○君資料 2張……經○君
回電協調同意於96年2月3日來瑞安分隊檢視資收物垃圾包情形,職已
表明身份為分隊長,經發現地點情形,又經共同查看資收物垃圾包無
誤,○君亦坦承放置於○○路○○段○○巷○○號樓下道路旁,讓拾
荒者檢(撿)拾……」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未依
規定棄置裝有紙類等資源垃圾之垃圾包已如前述,依法自應受罰,訴
願人僅空言否認,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
其說,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2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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