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3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0126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花粉」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原料為「主要包含
    茶花、咸豐草、霍香薊、梅花……」,內容物名稱未分別標明,而以「…
    …」代之;且印有「……花粉可以提供適量的維生素E、C……花粉約有12
    % 的膳食纖維,與1%的維生素B1……花粉是鋅含量最高的天然食物……」
    ,而未於營養標示中標示含量;另載有「……黑斑和老人斑的形成與體內
    的過氧化脂堆積有關……芸香素有助於維他命 C的吸收、強化微血管,還
    能減緩細胞釋放組織胺的速度,組織胺是引起一般過敏反應的化學物質…
    …」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於95年
    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96年1
    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0126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3月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
    人不服,於96年 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上開處分書依卷附收件回執影本所載,雖係於 96年 1月4日送
      達,惟依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觀之,該回執上僅蓋有「○○大廈
      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章戳,並未有郵件接收人員簽名或蓋章,尚難
      認係合法送達,致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第 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
      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停止刊播為止。」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 17條第1項……規定者。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
      1 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1及附件2,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
      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
      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
      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
      ,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低
      鈉……)……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
      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 『營養標示』之
      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
      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
      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
      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 1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
      ……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三)對
      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
      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
      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清除自
      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
      臟器者:例句:……增加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外包裝之標示中有關芸香素的敘述,是根據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的說明書寫而成,由於
       認定表當中並無芸香素的說明,訴願人是依據在國內外有關芸香素
       已證實的功能,並參照認定表當中各項維生素寫法所寫成的文字標
       示說明,並無誇張、不實,更無易生誤解的情形。
    (二)系爭產品係天然製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並未將原料納
       入規定範圍內。
    (三)系爭產品之營養標示並未違反營養宣稱規範。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花粉」食品,外包裝標示之內容物名稱
      未分別標明,而以「……」代之;且未於營養標示中標示含量;另系
      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涉及使人易生誤解等違章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抽驗物品送驗單、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5
      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之標示中有關芸香素的敘述,並無誇張
      、不實,更無易生誤解的情形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且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
      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諸如「強化
      微血管、減緩細胞釋放組織胺的速度……」等,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
      及五官臟器,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且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訴願人所引述之文獻資料,並非針對系爭食品所具功能之研
      究報告,無法直接證明系爭食品有此成效。是訴願人自難以系爭食品
      外包裝標示之內容,係本於國內外有關芸香素已證實之功能等為由而
      得邀免其責。另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花粉是鋅含量最高的天然食
      物」等其他營養之宣稱,然並未於營養標示中標示其所宣稱之營養素
      含量;是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按「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
      物品及其原料。」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定有明文。是訴願人主張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未將原料列入規定範圍,容有誤會。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
      限期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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