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2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0516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外包裝標示「……抗氧化配方……
      輕鬆照顧您的心血管健康……依照指示服用……」、「……HEART DI
      SEASES……」、「…… people with coronary artery disease……
      」及「This amino acid boosts nitric oxide…… mayhelp treat
       angina and other cardiovascular problems……」等文字及圖片
      ,經臺南市衛生局辦理「94年度抽驗違規食品計畫」認前揭食品之外
      包裝標示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乃以94年6月2日南市衛食字第
      09400118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4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256402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釋示系爭食品標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94年 6
      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4002578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產品包裝標示疑議(義)
      ……說明:……二、標示中……『HEART DISEASES』、『……people
      with coronary artery disease……』、『 This amino acid boos
      ts nitric oxide…… may help treat angina and other cardiov
      ascular problems.』等英文文字、圖片涉及醫療效能。……」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19日、8月2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516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案內產品外包裝應於收到文後立即
      回收銷毀。上開處分書於96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 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
      ……;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一
      、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
      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
      解有害物質。……」
      衛生署94年6月27日衛署食字第 0940025782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產品包裝標示疑議(義)…
      …說明:……二、標示中……『HEART DISEASES』、『……people w
      ith coronary artery disease……』、『 This amino acid boost
      s nitric oxide…… may help treat angina and other cardiova
      scular problems. 』等英文文字、圖片涉及醫療效能。……」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包裝文案及圖片均針對成分內L-Arginine之作用及生理機轉
      作說明,並未針對系爭食品宣稱療效;且原處分機關編印之「違規食
      品廣告案例手冊」中,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範例
      皆說明營養素與疾病的生理作用,如同本件系爭廣告亦針對成分內L-
      Arginine之作用及生理機轉作說明,原處分機關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處分,與範例中以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分不合,有
      爭議。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之文字、圖片涉有誇
      張、易生誤解情形及涉及醫療效能之違章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
      臺南市衛生局94年6月2日南市衛食字第0940011810號函及抽驗物品收
      據、衛生署 94年6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4002578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4
      年7月19日、8月2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包裝文案及圖片均針對成分內L-Arginine之作
      用及生理機轉作說明,並未針對系爭食品宣稱療效云云。按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食
      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抗氧化配方……輕鬆照
      顧您的心血管健康……依照指示服用……」等文詞,依前揭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又系爭食品
      外包裝標示「……HEART DISEASES……」、「……people with coro
      nary artery disease……」及「This amino acid boosts nitric o
      xide……may help treat angina and other cardiovascular probl
      ems…… 」等英文文字(意即「心臟疾病」、「患有冠狀動脈疾病之
      人」、「此胺基酸產生之一氧化氮,能幫助治療狹心症及其他心臟血
      管疾病」)及圖片,業經衛生署函釋涉及醫療效能在案。是訴願人所
      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萬元罰鍰,並命案內產品外包裝應於收到文後立即回收銷毀,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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