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
    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及9
    6年1月19日裁處字第0000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96年1月19日裁處字第0000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3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
    x 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年12月13日勸
    導字第00036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先行勸導。
    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1月8日、1月9日前往○○公園查察,再次查獲系
    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網球場旁之草地,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 3
    條第4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拍照取證後,分別以96年1月8日違規字第0
    00100號、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6年1月19日裁處字
    第0000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上開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通知單及 96年1月19日裁處字第0000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處書,於 96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前開原處分機關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僅係對於訴願人其所屬 xx-xxxx號車輛於
      ○○公園違規停放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該項舉發,其違規事實是
      否受罰,尚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6年 1月19日裁處字第0000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
      。」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
      、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
      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
      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
      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公園區域。……」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一
      )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公園供一般車輛進入,訴願人車輛停放處所旁雖有牌告注
       意事項,惟該注意事項並無禁止進入或禁止停放等警語,無任何標
       誌、標線可資遵循;原處分機關亦未有停車時間、方式與位置等規
       定,易使駕駛人無所遵循。
    (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所謂違規停放車輛之
       違規意涵如何?並未具體規定,任由原處分機關裁量,致訴願人無
       所適從,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規定。是以本案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規
       定認定之。又據原處分機關表示有關○○公園內違規停車之處罰標
       準,以停放於停車格外者論之。該處罰標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規定大相逕庭,造成認識錯誤,實不可歸責訴願人。且公園
       內何謂違規停車,應以法令定之,不可任由承辦人自行解釋認定之
       ,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其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公園違規停放之違章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勸導字第000369號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96年1月8日違規字第00
      0100號、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並未具體
      規定何謂違規停放車輛,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原
      處分機關亦未有停車時間、方式與位置等規定,易使駕駛人無所遵循
      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又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
      1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於出入○○公園之疏散水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等處樹立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告示牌,又○○公園網球場旁之禁止事項之告
      示牌,確有「禁止車輛進入」及「禁止停車」等警語,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佐證。是本案訴願人其所有 xx-xxxx號車輛,未依規定停放
      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停放於網球場旁之草地,即屬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又裁處書中有關違規事實及法
      令依據等事項之記載明確,應無訴願人所訴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規定認定之;處罰標準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規定大相逕庭,造成訴願人認識錯誤乙
      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定訴願人其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本市○
      ○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無涉,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乃對法令有所誤解,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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