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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
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及9
6年1月19日裁處字第0000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96年1月19日裁處字第0000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3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
x 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年12月13日勸
導字第00036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先行勸導。
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1月8日、1月9日前往○○公園查察,再次查獲系
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網球場旁之草地,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 3
條第4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拍照取證後,分別以96年1月8日違規字第0
00100號、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6年1月19日裁處字
第0000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上開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通知單及 96年1月19日裁處字第0000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處書,於 96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前開原處分機關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僅係對於訴願人其所屬 xx-xxxx號車輛於
○○公園違規停放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該項舉發,其違規事實是
否受罰,尚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6年 1月19日裁處字第0000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
。」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
、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
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
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
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公園區域。……」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一
)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公園供一般車輛進入,訴願人車輛停放處所旁雖有牌告注
意事項,惟該注意事項並無禁止進入或禁止停放等警語,無任何標
誌、標線可資遵循;原處分機關亦未有停車時間、方式與位置等規
定,易使駕駛人無所遵循。
(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所謂違規停放車輛之
違規意涵如何?並未具體規定,任由原處分機關裁量,致訴願人無
所適從,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規定。是以本案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規
定認定之。又據原處分機關表示有關○○公園內違規停車之處罰標
準,以停放於停車格外者論之。該處罰標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規定大相逕庭,造成認識錯誤,實不可歸責訴願人。且公園
內何謂違規停車,應以法令定之,不可任由承辦人自行解釋認定之
,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其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公園違規停放之違章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勸導字第000369號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96年1月8日違規字第00
0100號、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10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並未具體
規定何謂違規停放車輛,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原
處分機關亦未有停車時間、方式與位置等規定,易使駕駛人無所遵循
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又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
1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於出入○○公園之疏散水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等處樹立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告示牌,又○○公園網球場旁之禁止事項之告
示牌,確有「禁止車輛進入」及「禁止停車」等警語,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佐證。是本案訴願人其所有 xx-xxxx號車輛,未依規定停放
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停放於網球場旁之草地,即屬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又裁處書中有關違規事實及法
令依據等事項之記載明確,應無訴願人所訴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規定認定之;處罰標準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規定大相逕庭,造成訴願人認識錯誤乙
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定訴願人其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本市○
○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無涉,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乃對法令有所誤解,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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