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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
北市警交字第 095360868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9月29日因停止執業,將其原領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現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繳回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
大隊。嗣訴願人於95年1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申請恢復執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依原留存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之「吊註銷原因」欄位僅填寫「自願繳回」,且計
程車駕駛人資訊管理系統註記「自願繳回註銷」,均未能證明訴願人當時
係基於保留執業資格之目的而繳回登記證,乃以95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字
第09536086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8日
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月31日補送訴願書,3月28日補充
訴願理由,3月30日及6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
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9條第3項規
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
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 2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
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
業前講習;逾期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8條規定:「本辦法
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5年 9月間將名下計程車出售,並到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
隊繳回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同年12月間想要到車行租車來
開而申請恢復執業資格,原處分機關卻告知因執業資格並未保留,須
重考才能取得執業資格。訴願人繳回登記證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告
知要填保留單,顯屬行政作業疏失,且當日洽公者眾,可能忙中有錯
。又訴願人於繳回登記證當時,並未填寫註銷的「切結書」,原執業
登記證應未註銷,執業資格仍可保留 2年,請求恢復執業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於 95年9月29日因停止執業,將其原領有之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現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繳回原處分機關交
通警察大隊在案。複查訴願人於95年1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
大隊申請恢復執業,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依原留存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其「吊註銷原因」欄
位填寫「自願繳回」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此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能
證明當時係基於保留執業資格之目的而繳回登記證,乃據以否准其恢
復執業資格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首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程
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
保留其執業資格 2年。」依其文義,計程車駕駛人因停止執業而繳回
執業登記證,原則上自繳回之日起,得保留其執業資格 2年。本件訴
願人於 95年9月29日繳回原領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
雖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之「吊註銷原因」欄位填寫「
自願繳回」,惟是否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稱自行申報註銷執業登記證
之真意,不無疑義?又查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9條
第 3項及行為時警察機關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
業要點,並無計程車駕駛人繳回執業登記證申請書,應填寫「申請書
」並敘明「保留」意旨,始得申辦保留執業登記證之明文規定。則原
處分機關得否僅以訴願人並未能舉證當時係基於保留執業資格之目的
而繳回登記證,而否准其恢復執業資格之申請,即有斟酌之餘地。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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