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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0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律師即○○○破產管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5303343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5筆土地經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15,292元,其繳納
期間自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繳款書並註記逾期繳納每逾2日加
徵本稅百分之一滯納金。因○○○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22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訴願人為破產管理人,是該分處乃向訴願人
送達系爭繳款書。訴願人於95年10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
稅款免予加徵滯納金,經該分處以95年11月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3008
4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原處分機關改按複查程序辦理,並以96年3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30334
300 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上開複查決定書於96年3月5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96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7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
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第20條規定:「依稅法
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9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
,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土地稅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
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
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
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97條規定:「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第 103條
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財政部61年5月31日臺財稅第34523號函釋:「查破產財團於破產宣告
後,因管理或變價而依法應由破產財團負擔之稅捐,性質上係屬財團
費用。其因一時無法出售得款,致逾徵期者,與一般納稅義務人之持
有財產無法變賣,致不能如限繳納稅捐之情形,似無不同;故現行有
關法律既無免徵滯納金之規定,自不宜允予免除。」
95年3月3日臺財規字第09500102970號函檢送法務部95年1月20日召開
「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3次會議會議紀錄」:「……陸、討論
事項:一、問題:(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完納者,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所加徵滯納金其性質是否屬於行政罰疑義?……捌
、會議結論:一、討論事項(一):(一)應視各法律之立法原意而
定。多數委員認為滯納金不是現行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二)未來
各機關於解釋、適用法律規定之『滯納金』,或於研擬制訂新法或修
法時,應留意並檢討其性質究應為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
,係除斥債權之明文規定,縱有滯納金等公法債權,亦不得列入破
產債權行使其權利。依前司法行政部(58)臺函民決字第4977號函
示,滯納金係屬違反規定之制裁具有行政罰性質。破產法第 103條
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罰鍰,應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
,不應列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
(二)滯納金屬行政執行罰之範疇,行政執行罰仍屬於以金錢處罰行為人
,促其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方式。如將其列入破產債權,無異
將此財產罰轉嫁於無辜之其他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不能達處罰之
目的,故法律規定不論破產宣告前或宣告後之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均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本案若無司法、行政機關之延
宕,破產程序中之拍賣程序又豈會拖延多時,而遲遲無法變價以繳
交本件地價稅,致遭加徵滯納金?是若謂遲延繳納之責任應由破產
人或破產財團負擔,甚為不公!更何況滯納金將列入破產財團中受
分配,無異由全體破產債權人承擔因司法、行政單位之程序遲延而
產生之金錢懲罰。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 7條規定,得列入財團費用受清償者僅限於稅捐債
權本身。本件納稅義務人○○○既已受破產宣告,依破產法第75條
規定,已喪失其對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管理處分權,不可能任意為
清償,即縱使加徵滯納金,亦無從達到處罰之目的。
三、卷查○○○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5筆土地經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 95年地價稅計115,292元,其繳納期間自95年
11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繳款書並註記逾期繳納每逾2日加徵本稅
百分之一滯納金。因○○○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22號
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訴願人為破產管理人,是該分處乃向訴願
人送達系爭繳款書。訴願人於95年10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
請系爭稅款免予加徵滯納金,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土地稅
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及財政部61年5月31日臺財稅第34523號函釋意旨
,認現行有關法律並無免徵滯納金之規定,亦無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
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免徵滯納金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前司法行政部(58)臺函民決字第4977號函示要旨,
認破產法第 103條規定之罰鍰,似應做廣義解釋,泛指一切具有行政
罰性質之制裁,均為除斥債權,因而主張滯納金係屬行政執行罰之範
疇,具有行政罰性質等節。經查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本案95
年地價稅滯納金為行政罰法施行後所應負擔之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則滯納金是否為行政罰之性質,自應依行政罰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辦理。複查依財政部95年 3月3日臺財規字第09500102970號函檢送法
務部95年1月20日召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
」顯示該會中多數學者專家認為滯納金性質係行政執行特別規定,目
的在督促履行,同時兼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性質。故滯納金並非破
產法第103條第4款「罰金、罰鍰、追徵金」之除斥債權,按依稅捐稽
徵法第 7條及第49條規定,滯納金準用關於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得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支付,自
不宜允予免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再者,前司法行政部(58)
臺函民決字第4977號函示要旨,雖對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罰金、罰
鍰、追徵金」採廣義解釋,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均為除
斥債權,但仍不妨害稅捐稽徵機關滯納金之加徵,並無如訴願人所指
摘破產程序中變價過程因司法、行政機關之延宕,無法繳交地價稅稅
金,以致於遭原處分機關加徵滯納金,而將此財產罰轉嫁於無辜之其
他破產債權人之情形。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否准訴願人免徵滯納金之申請,及原處分機關駁回複查之申請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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