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5. 府訴字第096701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469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之○○)自 91年起有出租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
    ,乃以95年 9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90369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
    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嗣訴
    願人於95年11月30日以系爭房屋於93年即完全供自住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更正前開補徵地價稅並填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經該分處以
    95年12月 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30203501號函復訴願人因其未於系爭
    土地93年起恢復自用住宅使用時,即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期限內重新
    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故系爭土地之93年至95年地
    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1日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 4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469300號復查決定:「
    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34條第 3項第 1款規定:「第 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及92年間有出租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查核租賃所得資料及訴願人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可供證明,故系爭土
      地僅91年至92年為一般用地,93年至今均為自用住宅用地。訴願人雖
      於系爭土地供出租時未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未於
      系爭土地出租事實消滅時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
      有程序上之瑕疵,惟原處分機關關於地價稅之課徵亦有查核機制,若
      能即時查知系爭土地有適用特別稅率事實消滅之情事,並及時通知訴
      願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訴願人於該出租事實消滅後亦將
      立即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於事發多年後
      方以補徵方式處理,亦有行政疏失之情事,故不應轉嫁由納稅人即訴
      願人承擔一切責任。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92年至95年地價稅繳款書係由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以95年12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30203501號函郵寄至訴願人戶籍
      地(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之○○
      ),該函於95年12月1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復
      查系爭土地92年至95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經展延自95年12月21
      日至96年 1月19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繳納
      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96年1月20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期間
      之末日為96年2月 18日,是日至 2月25日為休息日(春節),應以休
      息日之次日(即96年 2月2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96年3月1日始以
      掛號郵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復查申請書掛號郵
      寄信封上之郵戳附卷可證。其復查之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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