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信用合作社延期辦理理事及監事選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96年 1月29日北市財金字第 0963038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 1項、第 3項及第 5項規定:「理事、監事任
期均為 3年,連選得連任。」「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
長不得逾 1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 1個月內令其改選或
召集改選。」「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第 15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
滿 3 個月前,應由理事會決議籌辦選務工作與時程。」
二、緣臺北市○○合作社第 20 屆理事及第 51 屆監事之任期係於96年 3
月 30 日屆滿,訴願人前曾以資深社員身分委請○○法律事務所於 9
5 年 12 月 29 日及自行於 96 年 1月 19 日函請本府財政局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督促臺北市○○合作社立即辦理改選次屆理事
及監事相關作業及向本府財政局陳情該合作社內部弊案等事宜,經本
府財政局分別以 96 年 1 月 2 日北市財金字第09533879700 號函及
96年 1月23日北市財金字第 09630299500號函復○○法律事務所及訴
願人在案。又該合作社自 95 年 3月即開始籌備變更組織為○○銀行
,因認有延期辦理次屆理監事改選之必要,乃依該合作社95年12月27
日第20屆第65次理事會決議,以 96 年 1月4 日北市一信社字第29號
函向本府財政局申請停止辦理次屆理監事選舉事宜,並延長第20屆理
事及第 51 屆監事之任期至該合作社改制為○○銀行掛牌基準日前一
日止,同時請本府財政局轉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鑒核。
三、本府財政局乃以96年1月8日北市財金字第 09630013700號函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釋復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合作社申請
停止辦理該社第 21 屆理事及第 52 屆監事之選舉事宜一案,敬請鑒
核。說明:......四、該社前開申請停止辦理次屆理監事選舉一節,
目前法並無明定,且查原本市所轄已改制之信用合作社尚無相關案例
可循,事屬貴會權責,爰請釋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乃以 96 年 1 月 24 日金管銀 (三 )字第 09600011340 號函復略
以:「主旨:關於貴轄○○合作社因已申請變更組織為○○銀行,請
准該社第 21 屆理事及第 52 屆監事之選舉延長至改制為○○銀行掛
牌基準日前一日止乙案,同意所請,惟申請變更組織案如未獲本會核
准時,應即補辦選舉...... 」本府財政局乃以 96年 1 月 29 日北
市財金字第 09630385000 號函通知臺北市○○合作社略以:「主旨
:關於貴社因已申請變更組織為○○銀行,請准貴社第 21 屆理事及
第 52 屆監事之選舉延長至改制為○○銀行掛牌基準日前一日止一案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復:『同意所請,惟申請變更組
織案如未獲本會核准時,應即補辦選舉』,請查照。說明: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1月 24 日金管銀(三)字第 096000113
40 號函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2 月 16 日經由本府財
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府財政局96年1月29日北市財金字第09630385000號函係該局轉
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24日金管銀(三)字第096000113
40號函關於同意臺北市○○合作社第21屆理事及第52屆監事之選舉延
長至改制為○○銀行掛牌基準日前一日止之申請。故該函僅係本府財
政局基於本市信用合作社督導機關之立場轉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之審核,並非對臺北市○○合作社或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
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