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電器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
月27日裁處字第00035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9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之 xx-xxxx
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年12月19日
勸導字第00082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予以
勸導。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3月 19 日再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於○○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當
場拍照取證後,以96年 3月19日違規字第00045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96年 3月27日裁處字第00035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4
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5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080
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寶號所屬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訴請撤銷罰鍰案,......說明......三、案經本處調閱相關
事證,查停車場旁之道路皆已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惟○○疏散門至停
車場乙段道路尚未劃設標線,似有不夠明確之處......本處同意撤銷
本案所開立之違規字第000453號違規通知單及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05
56000號函附裁處字第 000352號裁處書之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