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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5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63203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6年 1月1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 96 年 2 月 12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630103400 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新臺幣 (以下同 )169,236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 96 年 3 月 1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2030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 5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506
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6年3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0308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另為處分乙案,......說明:....
..四、今 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
銷96年 3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2030800號函,並准自96年 5月起
核列 臺端全戶 3人(含 臺端、令妻○○○君及令郎○○○君)為
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核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及
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5,258元,合計7,548元整......」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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