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5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63203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6年 1月1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 96 年 2 月 12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630103400 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新臺幣 (以下同 )169,236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 96 年 3 月 1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2030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 5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506
      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6年3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0308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另為處分乙案,......說明:....
      ..四、今 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
      銷96年 3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2030800號函,並准自96年 5月起
      核列 臺端全戶 3人(含 臺端、令妻○○○君及令郎○○○君)為
      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核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及
      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5,258元,合計7,548元整......」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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