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0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機
    字第 A9500698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 7日11時28分,在本
      巿信義區○○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12月)
      ,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2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1
      1月 7 日D080883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並以95年11月7日95檢0360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
      於95年11月14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
      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95年12月13日機字
      第A9500698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9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 5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664
      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5年12月13日機字第A9500698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
      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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